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与张**、河南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经本院准许原告隆**司撤回了对程**的起诉。原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派**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张**代表派**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1份,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送至派**司承建的新乡**开发区某某单位综合楼项目工地,工地材料员接受原告的货物并出具单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下余货款至今未清,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917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每日1120.37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当时派**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我已交至某某支队。若未见到该份委托书,我不会接到该工程。委托书是我和别人一起去派**司拿的,钢筋材料全部用于某某单位办公楼。

被告派**司辨称,张**和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与派**司无关,合同上没有加盖派**司任何公章。在供货协议中明确说明张**自愿以个人财产履行还款义务,张**自己支付的货款与派**司无关。另派**司不知道该笔货款的来源,也不知道张**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且原告也无法证明案涉货物用于派**司工程。

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派**司施工。2、2014年7月28日钢材供货协议1份,证明张**是代表派**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交货地点是派**司的施工地点,双方对权利义务及指定收货人进行了确认。3、送货单、欠款证明共计8组及张某某的录像资料,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张某某是现场收料人员,货物用于了派**司的施工工地。4、涉案工程监理通知书,2份整改通知书(法院调取),证明上面均有张某某和张**的签字,签字的时间跨度正好是原告送货的前后,可以证明张某某代表了派**司。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张某某是在工地负责收料的。**公司给我出具有授权手续,手续给了某某单位一个姓王的。3、对证据3无异议,对录像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标通知书应有原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派**司承包工程与案涉材料是否用于该工程是两回事。2、证据2与派**司无关系,该供货协议是张**的个人所为,第3条内容显示授权委托应与供货协议在一起,证明张**签订时应该很清楚供货时的授权内容,故派**司不认可张**签订协议的任何内容,且协议上未显示价格内容。张**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供货协议。供货协议从笔迹上看应该全部由原告人员所写,张**在事后签名,该协议的最后一行,证明了这是张**的个人行为。3、对出货单不认可,没有公章,没有公司的授权文书,不能证明该钢材是用于派**司的工地上,对于录像资料,也只是张某某与原告会计的对账录像,也不能证明该钢材是用于派**司的工地上。4、对监理通知书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工程整改通知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张**收到了货物用于工程,也不能证明张**有权代表公司收货。

被告派**司、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派**司与新乡工业园区某某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新乡**开发区某某单位综合楼工程。2014年7月28日,张**以派**司的名义(甲方)与隆**司(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1份,合同约定:甲方新乡经济开发区某某单位综合楼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新乡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单位综合楼,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名张某某,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所送钢材数量的计算方式为定尺钢材按理论计算,线材按磅单重量计算。另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20万元整,第二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20万元整,第三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期间每批货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期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每批货款付款以欠条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隆**司依约向新乡**开发区某某单位综合楼工地供货。

查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5日,张**、张某某共8次向隆**司出具欠款证明,分别载明:小店某甲单位综合楼欠隆**司钢筋款58327元、150219元、157127元、142068元、46731元、70845元、83518元、50336元,以上共计759171元。期间张**支付了5万元货款,下余709171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河南新**理委员会建设局向新乡市工业园区某某单位综合楼施工单位派**司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张**签收;2014年9月21日,监理单位向派**司下达监理通知单,张某某签收;2014年9月24日,河南新**理委员会建设局和监理单位向派**司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张**在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工业园区某某单位综合楼工程系派**司承建,张**是以派**司的名义与隆**司签订的供货协议。隆**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和监理通知单与钢材出库凭单及欠款证明的时间跨度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在此期间系新乡市工业园区某某单位综合楼工地的负责人,隆**司有理由相信张**能够代表派**司签订合同并接收货物,因此派**司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期间每批货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期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货款709171元及违约金(以709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