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峥岭诉新乡市**理有限公司、浙江天**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岭诉被告新乡**理有限公司(下称商**公司)、浙江天**限公司(下称天**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谢*岭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商**公司、天**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岭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商**公司、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称:2014年4月18日,天**司以亚太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及浙江省**院名义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参加《2014转型创新新思维》交流论坛,讨论当前经济危机下的产业升级转型等。2014年4月20日谢**按短信通知的时间按时参加了在商**公司举办的这次论坛。会中天**司通过欺诈手段使谢**违背真实意愿而与其签订了服务开通合同,并通过商**公司的POS机支付服务费90000元到商**公司的账户上。谢**认为以上两公司丧失商业信誉,给谢**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谢**与天**司签订的服务合同,退还技术开发费90000元。

被告辩称

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天**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18日天**司向谢**发送的短信、2014年4月19日09:14谢**向天**司发送的短信、2014年4月19日18:37天**司向谢**发送的短信。以上证据证明天**司以亚太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浙江**研究院联合主办《2014转型创新新思维》交流论坛通知谢**参加该会,论坛时间:2014年4月20日,地点:新**大酒店。谢**按天**司要求发送确认参会短信。天**司接到谢**确认参会短信后,通知谢**参加其组织的《论坛》,签到时间:4月20日下午13:00-13:30;会议地点:新**大酒店,席位编码XX157。2、**政部网站查询亚太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浙江省民间组织信息网浙江**研究院截图(两份)。证明该两机构均不合法存在,天**司虚拟相关机构、假借机构名义召开会议,进行营销。天搜欺诈谢**参加其组织的论坛。3、谢**参加天**司论坛时拍摄的部分图片(17页)、天**司讲课人员郝**微信截屏。证明谢**参加了天**司组织的论坛;天**司讲课人员郝**在授课时的身份与现在微信身份不一致,现在为亚太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秘书长身份,因亚太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未合法登记,故天**司存在欺诈情形。4、《移商平台开发及服务开通合同》一份、谢**付款凭证两张、发票一张、天**司向谢**出具的售后服务卡、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查询截图、2014年4月20日天**司向谢**发送的短信一条。证明天**司在谢**参加其组织的论坛时(2014年4月20日),欺诈谢**与其签订《移商平台开发及服务开通合同》一份,价款180000元。被告雇佣所谓的专家讲课、业务人员跟上签约;谢**论坛签到时间13:30分,谢**在16:58,16:59时即付款90000元;2014年4月20日谢**通过POS机向商**公司分两笔50000元和40000元支付90000元。同时证明谢**与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服务项目需要向商会大厦出资90000元的事实;2014年4月20日天**司向谢**开具90000元发票一张;2014年4月20日天**司向谢**出具售后服务卡中“服务约定,享受一次《移商报》专题栏目报道一次”,但经查询合法出版物不存在《移商报》。故被告存在欺诈情形;天**司以“移动门户管理中心”名义称,为谢**开通“掌握新乡”移商平台。但天**司提供的所谓的“掌握新乡”移商平台并不存在,天**司存在欺诈情形。5、《会议室细节确认函》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天**司以亚太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浙商**会名义与商会大公司签订《会议室细节确认函》,证明天**司租用商**公司场地召开了会议,除此之外天**司与商会大厦没有任何关系。6、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天**司通过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天**司通过商**公司收款;该90000元目前仍在商**公司账上。7、2013年9月中国**究中心《中国手机行业门户涉嫌欺诈调查报告》,新华网浙江频道关于被告天**司欺诈的报道。证明天**司被列入3G手机行业门户十大投诉案例,天**司欺诈谢**的情形与报告中揭露的欺诈情形一致。

商会大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天**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商会大厦公司之前并不认识天**司的人,与天**司也没有来往,当时仅是为天**司提供开会用的场地,天**司召开会议当天借用商会大厦公司POS刷卡机共刷了拾伍万元整,该拾伍万元中包括谢峥岭刷的90000元。上述款项现在仍在商会大厦公司帐上。

本院查明

经质证,谢**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谢**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天**司以亚太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及浙江**研究院的名义通过发短信的方式,通知谢**参加了《2014转型创新新思维》交流论坛会,2014年4月20日谢**又按照短信通知的时间按时参加了在商**公司举办的论坛会,会中声称是天**司员工的郝**进行了授课,但授课内容与短信通知内容不符,而是推荐天**司移商平台中的产品,并宣称工信部备案,政府支持,且称掌握新乡平台新乡只有一个。由于谢**对宣讲内容的信任,与天**司签订了《移商平台及服务开通合同》

合同约定,天**司为谢**提供“掌握新乡”平台APP服务,费用为180000元。当日谢**通过商会大厦公司的POS机支付服务费90000元,天**司向谢**开具金额为90000元发票一份。后谢**通过中国**究中心发布的《中国手机行业门户涉嫌欺诈调查报告》中发现天**司涉嫌欺诈遭到投诉,天**司也未能为谢**提供“掌握新乡”平台APP服务,为此谢**多次给天**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无果,谢**认为天**司存在欺诈,便向天**司要求退款,天**司以种种理由推诿,商会大厦公司也以与天**司签订有协议,谢**在商会大厦刷的90000元是给天**司的为由,暂时拒绝退款。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天**司以“亚太中小企业经济研究会”名义与商**公司签订一份《会议细节确认函》,该函内容为对天**司的《2014转型创新新思维》论坛召开的地点、楼层、费用、座位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0日天**司与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用商会大厦的POS机共刷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所争执的焦点在于天**司是否是采取欺诈的手段与谢**签订了涉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谢**与天**司以前没有任何来往,天**司是通过电脑发送短信方式通知谢**参加该公司举办的《2014转型创新新思维》交流论坛会,后通过手机微信方式通知谢**到指定地点开会,因此谢**对天**司缺乏相应的了解。天**司在电脑和手机微信中做的宣传会议内容是进行经济发展研究会及当代企业家如何洞悉政策与市场导向等,而会议实际上是由自称天**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各种产品的推销;天**司通过手机微信称讲课人员郝**的身份一时为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常务顾问,一时为亚太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秘书,身份不一;天**司在电脑上宣传其公司以亚太中小型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名义进行论坛,而亚太中小型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并未合法登记;天**司在与谢**签订合同收取90000元服务费用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天**司确实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谢**主张要求天**司退还其交纳的90000元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亦以支持。因谢**支付的90000元服务费系通过商会大厦公司POS机支付,该90000元本应由商会大厦退给天**司,再由天**司将90000元退还给谢**,但现商会大厦已参加诉讼,且该笔款项现仍在商会大厦公司的账户上,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商会大厦公司应当将代天**司收取的90000元服务费直接退还给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谢峥岭与浙江天**限公司所签订的移商平台开发及服务合同;

新乡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代浙江天**限公司收取的90000元服务费一次性退还给谢**。

如新乡市**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浙江天**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谢峥岭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浙江天**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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