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中**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天**公司、王**立即支付拖欠洛阳**公司的货款46.5万元及利息。二、天**公司、王**承担洛阳**公司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做出(2014)洛**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刘**,被上诉人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洛阳**公司(乙方)与天**公司(甲方)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罐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天**公司购买洛阳**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罐车。一、车辆类型,混凝土搅拌罐车;产品型号CLY5258GJB4;数量15(辆);单价39.4(万元/辆),总金额591(万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天**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支付洛阳**公司购车款150万元,剩余购车款441万元分5个月付清。三、交车方式,洛阳**公司负责把车送到天**公司指定的地点。四、合同签订后洛阳**公司于5个工作日将5部混凝土搅拌罐车交于天**公司,剩余10部混凝土搅拌罐车于10个工作日内交付等内容。分别由洛阳**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吴**、天**公司委托代表人贾*签字并盖章。2010年8月26日,洛阳**公司(乙方)与天**公司(甲方)又签订了《汽车配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天**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洛阳**公司采购混凝土搅拌罐车配件,本次配件采购总价款46.5万元,洛阳**公司须根据天**公司要求,向其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优质汽车配件。二、洛阳**公司需根据天**公司需求的供货时间,及时向天**公司供应汽车配件,如不能按时供应,必须及时通知。三、付款方式,配件到达天**公司的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天**公司全额支付洛阳**公司配件款等内容。该合同仍由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洛阳**公司依约委托王**向天**公司运送第一批5辆混凝土搅拌罐车及配件,5辆搅拌罐车总价款为197万元、配件增值税13.75万元(8.25万元+5.50万元)。2010年9月2日,天**公司为洛阳**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我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收到洛阳**公司混凝土搅拌罐车5辆,及收到价值为46.5万元的搅拌车配件。2、在我公司提满15辆车后,贵公司需要为我公司开具全额的车款发票(含每辆车3500元的运费发票,共计52500元)及价值46.5万元的配件款发票及收据共计637.5万元。3、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价值为46.5万元的配件款与总车款同步付款,不再单独付款;我公司先垫付15辆车的运费共计52500元,此费用从贵公司的总车款中扣除。之后,洛阳**公司又委托王**向天**公司第二次运送其余的10辆混凝土搅拌罐车及配件,10辆搅拌罐车总价款为394万元、配件增值税27.5万元,共计421.5万元,以上货款等总计价值632.25元(不含5.25万元运费),洛阳**公司向天**公司开具了(17张)增值税发票,天**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等方式向洛阳**公司支付585.75元,仍拖欠货款46.5万元。经洛阳**公司与天**公司协商无果,洛阳**公司起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月6日,王**向洛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方在天**院起诉天**公司拖欠汽车配件款一案中,因天**公司不承认收到该46.5万元的汽车配件,未收回该欠款。鉴于该汽车配件是贵公司委托我送的货,所以我有义务向贵公司说明情况并配合贵公司收回该配件款,现本人承诺如下:1、我全力协助贵公司向天**公司催要该欠款,争取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欠款催要任务。2、催要期间产生的差旅费用先由我本人先行垫付。3、我在2014年5月30日前不能追回欠款或要回配件的,本人自愿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洛阳**公司、天**公司仍不能协商一致,洛阳**公司诉诸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混凝土搅拌罐车采购合同》、《汽车配件采购合同》及《说明》的效力。洛阳**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罐车采购合同》、《汽车配件采购合同》均由双方公司同一代表人员签字署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约定的内容、签订的形式不违反法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2010年9月2日,天**公司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所出具的《说明》,从内容上看,不仅是对收取洛阳**公司供应车辆、配件作出的确认,也是对原二份合同中包括付款方式、出具发票等内容重新作出的约定,系对原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天**公司、王**是否应当承担购买配件款46.5万元的责任问题。1、洛阳**公司与天**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罐车采购合同》、《汽车配件采购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洛阳**公司委托王**运送配件后,经协商由王**本人取回天**公司出具的《说明》作为凭据,交与洛阳**公司用于结算。2、经洛阳**公司与天**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价值为46.5万元的配件款与总车款同步付款,不再单独付款,结合洛阳**公司、天**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分析计算,合同总价款=合同总车款(39.4元×15辆)+合同总配件款(46.5万元)=637.5万元;运费3500元×15辆=52500元,由于该运费由洛阳**公司负担,因此,合同总价款-运费=632.25万元,天**公司已经支付585.75万元,632.25万元-585.75万元=46.5万元。3、审理中,天**公司对《说明》上公章及由其内部人员出具予以认可,但对《说明》上的内容不予认可,既认为是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加盖公章,又认为是洛阳**公司同自己内部工作人员制造虚假凭证,也认为是恶意诉讼系刑事犯罪,但不能提供涉嫌犯罪的任何相关证据;同时,既不能说明为什么不向供货人出据入库验收单,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又向供货人出据收到配件的《说明》;既称没有收到洛阳**公司的汽车配件,又坚持称已向洛阳**公司支付了配件款27.5万元,其辩解意见多处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无法令人信服其观点。4、而天**公司向洛阳**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其在本次买卖合同过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洛阳**公司要求天**公司依照其出具的《说明》承担配件款46.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在本案中系履行合同运送标的物的托运人,在其接受洛阳**公司委托后,已提取了罐车及配件并运送,经本人自愿承诺,因此王**对该46.5万元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公司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天**公司支付洛阳**公司配件款46.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王**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洛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75元,由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公司没有收到洛阳**公司的46.5万元的配件,并多支付配件款27.2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洛阳**公司应按照天**公司的要求提供配件明细,但是洛阳**公司没有提供配件明细、出库单及供货的证明,故洛阳**公司属于虚构事实。2、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王**承担,与天**公司无关。原审审理中,王**向洛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洛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承诺只限于王**与洛阳**公司之间,与天**公司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公司答辩称:1、洛阳**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配件采购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提供配件明细,实际上配件送达天**公司后,洛阳**公司多次要求天**公司出具收货清单,但是天**公司没有出具,在洛阳**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天**公司出具了《说明》,确认收到价值为46.5万元的汽车配件。且天**公司自称没有收到配件就已经支付配件款27.25万元,不合常理。2、天**公司向洛阳**公司出具的《说明》不仅仅是对收到配件及车辆的确认,也对双方合同中付款方式及发票出具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洛阳**公司已经按照《说明》中约定的内容为天**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发票,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支付配件款及利息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洛阳**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对配件进行发货,天**公司也在收货后出具了收到货物的《说明》,王**作为本次业务的介绍人及托运送货人全程参与了本次送货活动,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罐车采购合同》、《汽车配件采购合同》及天**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天**公司是否收到价值46.5万元汽车配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洛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罐车采购合同》、《汽车配件采购合同》、《说明》及发票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洛阳**公司依照汽车配件采购合同及《说明》的内容向天**公司提供汽车配件及发票凭证的事实,虽然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46.5万元的汽车配件并已经支付27.25万元的配件款,但是天**公司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解释自相矛盾,故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王**在本案中系履行运送合同标的物的托运人,提取了罐车及配件并负责运送,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配件款及利息由天**公司和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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