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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左右,郭**驾驶博大牌电动三轮车沿封丘县鲁*(鲁岗至陈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寨村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西侧、头南尾北由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到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535.58元。同日,郭**到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812.23元。2014年2月24日郭**在滑**医院复查时花费505.44元。郭**因涉案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853.25元。郭**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摄影费70元。郭**因复印病历支出5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从事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在涉案事故中刘**负次要责任,郭**负主要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郭**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刘**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刘**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系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郭**要求刘**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28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计算分别为255元(17天×15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3363.25元,应由刘**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363.25元,由刘**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即1008.96元(3363.25元×30%)。郭**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准计算为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郭**的误工费应为8174.67元(24457元/年÷365天×122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天数)】。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20年×0.1)、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事故致郭**肢体构成十级伤残,导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为2000元。上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177.26元,应由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综上,刘**共计应赔偿郭**各项损失40186.22元。原审判决:刘**赔偿郭**各项损失共计40186.2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负担804元,由郭**负担246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涉案小型轮式拖拉机不属于机动车辆,事发地点不属于道路,是村路,拖拉机不应该缴纳交强险;原审没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郭**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郭**花费的医疗费并非完全治疗因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原审未予剥离错误;原审认定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涉案拖拉机非人力驱动而是动力驱动,属于机动车,应该缴纳交强险;原审庭审中刘**对合议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原审程序合法;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系郭**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原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封丘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拖拉机仅用于农耕;《关于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费率的批复》一份,证明只有兼用型及运输型的拖拉机需要缴纳交强险;拖拉机合格证一份,证明涉案拖拉机不需要缴纳交强险。郭**发表质证意见称,刘**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村委会证明程序要件不合法,村委会出具证明应该显示书写人的名字,况且村委会也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因为村委会不是拖拉机的监管单位;《关于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费率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拖拉机合格证与涉案拖拉机是否相符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关于封丘县**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无法证明刘**使用拖拉机情况,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关于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费率的批复》,刘**未举证证明涉案拖拉机不属于兼用型或运输型拖拉机,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拉机合格证,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对涉案拖拉机的描述,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刘**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郭**提供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发地点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刘**发表质证意见称,由该事故现场图载明的地点可知事故发生地属于村路,不能达到郭**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郭**提供的该份事故现场图系从交警队事故卷宗中复印而来,加盖有交警队公章,能够反映涉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许刘**撤回对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的上诉请求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二审庭审中,刘**撤回对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撤回该二项上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刘**应否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事发地点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涉案拖拉机以动力装置驱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且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就该事故认定书向有权机关申请复核,原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刘**称涉案拖拉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未能举证涉案拖拉机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刘**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庭审笔录显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庭审笔录中有刘**本人签字,且刘**于原审时并未提出此抗辩,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认定郭**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虽然对郭**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原审提交对郭**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剥离鉴定的书面申请书,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原审根据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认定其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郭**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按照以上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郭**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郭**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郭**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酌定的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郭**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其造成了很大痛苦,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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