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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司)与被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地矿建设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晖**司支付桩基工程款142500元,务工费以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62000元。晖**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地矿建设公司赔偿因其施工的桩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造成的经济损失189126.0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晖**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地矿建设公司承接晖**司建筑的晖祥明邸小区1#、2#楼CFG桩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地点为新乡市平原路骆驼湾新村西邻;工程量为桩数1125根,制桩长14米,空桩长4米,制桩进尺15750米,空桩进尺4500米;工程款为制桩每米12元,空桩每米3元,工程总价款为202500元;地矿建设公司保证成桩合格率100%;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晖**司应向地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40%,即81000元,施工结束,验桩合格并且地矿建设公司提供合格的、齐全的技术资料后,晖**司应一次付给地矿建设公司全部工程款60%,即121500元;2008年3月13日开工,2008年4月1日竣工等条款。地矿建设公司于合同签订前2008年2月26日进驻工地,因晖**司工地有建筑物尚未拆迁完毕,地矿建设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才开始施工。晖**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向地矿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81000元。2008年3月23日、2008年4月1日地矿建设公司分别对1#楼、2#楼桩基竣工,并将其公司制定的竣工资料提交晖**司。之后晖**司向地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142500元晖**司以地矿建设公司未按期完工、所施工的桩基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不予支付,并单方于2008年12月20日对地矿建设公司所施工的桩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地矿建设公司所施工桩基存在有桩身质量差,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晖**司称为此进行了补救,补救后造成损失为189126.02元。并反诉要求地矿建设公司赔偿因桩基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晖**司在地矿建设公司完成桩基施工后,已经使用该桩基。二、晖**司于2008年12月20日对地矿建设公司所施工的桩基进行鉴定时,晖**司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地矿建设公司,地矿建设公司也没有参加鉴定。三、经晖**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新会**限公司对晖*采取补救措施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晖*采取补救措施部分工程造价为151137.57元;在原审法院送鉴的材料中有一份“新乡市工程质量监测站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虽经质证,但地矿建设公司没有认可;补救措施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后,由于该报告中没有显示是对几类桩基进行补救的造价,故要求中新会**限公司进行补充说明,但中新会**限公司未能说明清楚。四、晖**司反诉对需采取补救措施的桩基进行了补救,并称数额为189126.02元,但未出示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桩*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地矿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取得工程相应价款的权利。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地矿建设公司根据施工要求完成了工程项目,并已交付,晖**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晖**司称地矿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所作的质量检验报告,第一系单方委托,第二未出示该检测站具备鉴定资格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报告不能证明晖**司的主张。另现涉案桩*已经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晖**司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晖**司称因地矿建设公司所打桩*存在质量问题,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桩*进行了补救措施,并产生了189126.02元的损失费用,对该费用反诉要求地矿建设公司予以支付,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由于晖**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新会**限公司对晖**司称采取补救措施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为采取补救措施部分工程造价为151137.57元,但该鉴定结论中没有清楚说明是对几类桩*补救进行的造价鉴定(根据晖**司提供材料显示只有Ⅳ类才需补救),经原审法院要求,中新会**限公司对此仍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清晰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且晖**司在地矿建设公司移交桩*后,在自称采取补救时也没有通知地矿建设公司到现场进行确认,地矿建设公司对此也不知情。故原审法院对晖**司辩称的采取补救措施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晖**司的反诉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02500元,晖**司已支付60000元,对该数额晖**司及地矿建设公司均没有异议,因此地矿建设公司要求晖**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25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地矿建设公司要求晖**司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误工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地矿建设公司请求晖**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地矿建设公司验桩合格并且提供合格的、齐全的技术资料后,晖**司应付清工程款。地矿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工程于2008年4月1日竣工,2008年4月中旬将竣工报告提交晖**司,晖**司未能及时对桩*进行验收,并且已经使用,根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地矿建设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认为,晖**司应当按照未付工程款14250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日起向地矿建设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晖**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地矿建设公司工程款1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地矿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晖**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晖**司承担3150元,由地矿建设公司承担1310元。反诉费1950元,由晖**司承担。

晖**司上诉称:1、地矿建设公司所施工的桩基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且至今仍未提供齐全的技术资料,工期逾期,已严重构成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晖**司在原审提交的新乡市质量检测站所作的质量检查报告系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应予认定。3、由于地矿建设公司所施工的桩基工程不合格,晖**司根据设计部门的建议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给晖**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地矿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地矿建设公司辩称:1、晖**司称答辩人向其“提交的竣工资料不齐全,缺少2008年4月21日监理通知书中载明的四样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包括监理公司通知书中的四样资料,答辩人完成了提供资料的义务。2、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复合地基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不具有地基基础检测资质。3、晖**司称因工程不合格,根据设计部门建议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晖**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矿建设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检测单位不具有检测资质,地基检测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的单位进行。**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的检测单位是新乡市最权威的由政府主办的检测机构,而且该检测报告与设计单位的变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地矿建设公司的施工不合格。本院认为地矿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国家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建设机构有专门的资质管理及认证制度,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本院就案涉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则形成原因如何确定能否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得出科学结论询问双方当事人,晖**司表示经多方咨询专家意见,多数答复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虽有个别专家认为尚可进行司法鉴定,但所提出的方案成本过高已不现实,故该公司不再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庭按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地矿建设公司表示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地矿建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已向晖**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晖**司对此并不否认,只是主张其中缺失部分资料,但其提供的相关监理通知书并不显示地矿建设公司已经签收,地矿建设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故其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晖**司所称的工期逾期的情形,由于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为付款前提,晖**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在双方均援引的河**设厅豫建建(2007)140号文件中显示,新乡市工程质量监测站的检测资质明确为“见证取样、主体结构、室内环境(二级)及建筑节能”,并不包括“地基基础”,而地矿建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国家对于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机构有专门的资质管理及认证制度。另晖**司在其认为地矿建设公司施工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地矿建设公司提出并共同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成因作出确认,而非单方送检。故原审判决对新乡市工程质量监测站的相关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第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桩基工程系地基基础工程,承包人地矿建设公司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晖**司擅自使用案涉桩基为由对晖**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确实不妥,但如上所述,在地矿建设公司完成施工并向晖**司提交竣工报告后,晖**司如果认为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应当及时通知地矿建设公司进行确认,并由地矿建设公司修理、返工或改建,如地矿建设公司予以拒绝,晖**司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或要求地矿建设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晖**司虽主张多次就此问题与地矿建设公司协商沟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地矿建设公司亦不予认可。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表示现阶段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成因已经不具备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作出认定的客观条件。故晖**司要求地矿建设公司赔偿其单方采取补救措施部分的工程造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河南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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