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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郭静波中**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五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2日15时许,郭**驾驶豫MS5925号轿车在卢氏县西关照相馆门前路段倒车调头时将宋**撞到,造成宋**受伤之交通事故。当天,郭**将宋**送到卢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宋**在卢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6.09元,郭**在卢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中为宋**花费医疗费462.7元。宋**在卢氏县中医院治疗期间,郭**支付给宋**之子王**500元,用于宋**治疗。2014年8月15日宋**到黄**峡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561.2元,门诊治疗花费1506.3元,出院诊断宋**病情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形;右膝关节退变性关节炎;右髌骨软化症;右侧上胫腓联合损伤;胸部右髋部软组织损失等病症。2014年11月24日宋**再次到黄**峡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480.93元。宋**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为500元。

庭审中,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静波、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814.52元、误工费14004元、护理费73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6172.11元。

另查明:郭**驾驶的豫MS5925号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

2014年8月26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驾驶豫MS5925号轿车将宋**撞伤,依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郭**应当对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损失为医疗费7684.52元、误工费按宋**的住院天数结合出院医嘱应计算60天为3635.4元(69.59元/天×60天)、护理费为1670.16元(69.59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4420.08元。郭**在宋**住院期间给付其500元用于治疗,宋**的剩余损失为13920.08元。鉴于郭**驾驶的豫MS5925号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宋**13920.08元。宋**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应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根据宋**的伤情结合本案案情,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郭**辩称与宋**曾达成协议以9000元了结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郭**提交的协议中系王**代理宋**所签,现宋**不予认可,郭**未提交王**作为宋**代理人的相关证据,该协议事后也未经宋**追认,对宋**无约束力,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人民币13920.08元;二、驳回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宋**负担430元,郭**负担2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宋**发生交通事故时72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宋**没有证据证明其在72岁时仍参加劳动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原审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宋**误工费3635.4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少承担3635.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郭**答辩称:宋**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自然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宋**发生交通事故时72岁,并不意味就丧失劳动能力。宋**作为农村居民,以劳动维持生计。宋**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原审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宋**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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