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平煤**集团六处、平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平煤神**集团六处、平煤神**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集团六处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灯,价值193620元。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93620元。被告平煤神**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平煤神**集团六处的法人单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煤神**集团六处偿还原告欠款193620元及利息,被告平煤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乔**是鲁山县利通水暖五金商行的业主,故乔**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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