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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王**、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王**、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王*乙由王*丙、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5月15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利率20.3‰/月,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王*乙发放了借款。现本笔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王*乙归还借款本息696910.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196910.40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其后逾期利息支付至被告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王*丙、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某某公司与王*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乙向某某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月利率20.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按月付息。同日,某某公司又与王*丙、唐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丙、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某某公司依约向王*乙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王*乙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诉王**借款未还,有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可以确认王**贷款尚有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据此,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2013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王*丙、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王**、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乙追偿;

三、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9元,由王**、王**、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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