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某某、张某某、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张某某、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被告连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连某某由张某某、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8月10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利率18.6‰/月,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公司依约向连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9日。现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连某某归还借款本息543152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960元,逾期利息7192元,利息、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其后利息、逾期利息请求支付至被告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张某某、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连某某辩称,201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预收利息38333.34元,仅向连某某支付借款461666.66元。其后,连某某所还款项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应扣除相应的本金,截止2015年2月11日,连某某所欠本金仅为281897.7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连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2013年2月8日的展期协议张某某并没有签字,张某某已经脱保,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与连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连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月利率18.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按月付息。同日,某某公司又与张某某、朱*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朱*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某某公司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连某某发放贷款461666.66元。2013年2月8日,某某公司与连某某、张某某、朱*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50万元借款本金展期至2013年5月9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利息自展期之日起按此利率计收;担保方同意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之日起2年。2012年11月13日,连某某还款38334元;2013年2月18日,连某某还款37083.34元;2014年9月25日,连某某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9日,连某某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连某某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5日,连某某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19日,连某某还款25000元;2015年2月11日,连某某还款25000元,以上连某某共计还款335417.34元。某某公司认为连某某尚欠本金50万元未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进账单、现金缴款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某某公司在向连某某发放贷款时,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连某某461666.66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实为461666.66元,某某公司要求按本金50万元计算的理由不足。展期协议明确约定“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利息自展期之日起按此利率计收”,故某某公司要求连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在2015年3月1日之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此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已超过人**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人**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截止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连某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共计272379.23元,实际支付335417.34元,多支付63038.11元。该63038.11元,应冲抵本金,故截止2015年4月3日,连某某实欠某某公司借款本金461666.66元-63038.11元=398628.55元。张某某、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8628.55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张某某、朱*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朱*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953元,连某某及张某某、朱**负担7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