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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邢某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邢某某系某劳务公司职工,以劳务派遣方式到某公司工作。2011年7月邢某某参加职业病体检未检查出患有职业病,2011年8月因超过用工年龄和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被解除劳动关系离矿。上述事实,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已查明,但该委却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某公司和某劳务公司向邢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报销医疗费等合计131988元的错误裁决。某公司认为邢某某为某劳务公司职工,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入矿工作时使用虚假信息,其不具备主张劳动者权利的主体资格,且邢某某离职前未检查出患有职业病,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裁决错误,某公司不应向邢某某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某辩称:1、某公司诉称邢某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邢某某工作多年,矿上对邢某某本人是知情的;2、邢某某虽离矿一年发现职业病,但其2005年到2011年一直在三矿从事井下工作,某公司的工作与邢某某职业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某公司与邢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认定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1、邢某某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与宛**司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某公司发现邢某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2011年7月为其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经查无任何异常,宛**司与邢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邢某某离矿;2、邢某某工伤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其工伤与宛**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宛**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邢某某仲裁的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邢某某系唐河县某劳务公司职工,以农民工劳务派遣方式到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11年7月,某公司为邢某某进行健康检查,检查无异常。2011年8月,某公司以邢某某务工超8年被清退离矿。邢某某与某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2012年10月9日,邢某某在中国**集团职业病防治院检查出煤工尘肺壹期并在该防治院以某公司职工身份建立职业病病案。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邢某某系工伤,2013年7月邢某某工伤被鉴定为七机伤残。后*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某劳务公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68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43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劳务公司、某公司补足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698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6632元、一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892元,医疗费766元,以上共计1319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保险中心拨付后足额支付邢某某。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该讼。

另查明,邢某某2010年度纳税年收入50581元,平均收入为4215元/月,2011年1至8月平均工资为3497元/月。邢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92元。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2元/月。邢某某系工伤参保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河南**险中心核发13个月29900元,该款邢某某已领取。邢某某因检查病情花费医疗费7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某某系某劳务公司职工,以农民工劳务派遣方式到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邢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为邢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根据煤工尘肺病为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在肺内潴留而引起的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疤痕)的疾病患病特点,邢某某在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多年且被清退后未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此邢某某患煤工尘肺病与某公司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其所患煤工尘肺病构成工伤。且该工伤已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公司与某公司对邢某某的工伤赔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邢某某的七级工伤损失为:1、医疗费766元;2、因河南**险中心已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为20696元(3892元×13个月-299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6632元(2962元/月×36个月);4、由于邢某某于劳动仲裁后未提出诉讼,故停工留薪期支持一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3892元。上述费用某劳务公司与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河南**险中心拨付,该部分由有某劳务公司与某公司协助办理,待拨付后及时足额支付邢某某。某公司因邢某某工作年限已超农民工务工8年为由将其清退,证明8年来某公司对邢某某本人是认同无异议的,邢某某的入职信息与身份证信息不符不影响双方形成的事实上劳动关系,故某公司诉称的邢某某使用虚假信息,其不具备主张劳动者权利的主体资格的意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邢某某辩称的虽离矿一年发现职业病,但其2005年到2011年一直在三矿从事井下工作,某公司的工作与邢某某职业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符合该职业病患病及邢某某自身工作环境特点,本院予以采信。邢某某于2013年7月工伤认定后一年内进行仲裁,符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故对某劳务公司辩称的邢某某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邢某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某某医疗费7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66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696元、停工留薪工资3892元,以上共计131986元。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某劳务公司与某公司协助办理邢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该部分河南**险中心拨付后及时足额支付邢某某。

四、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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