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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欧**有限公司与平煤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卫民初字第988号-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提出上诉,(2015)平民辖终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景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董**,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集团)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防腐公司诉称,2008年开始至2012年原告欧*防腐公司陆续承包被告平**集团六处的多项安装工程,以上工程均按期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原、被告双方亦对各项工程进行了决算,由于被告原因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近年来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平**集团仍然拖欠原告欧*防腐公司工程款8284656元。原告认为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被告应按实际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已属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集团给付拖欠原告欧*防腐公司的工程款8284656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84120元(利息自最后一项工程交付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集团辩称,被告**集团六处与原告欧*防腐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签订过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6日双方经算账又签订磨帐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集团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应当从总欠工程款中扣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8134656元;原、被告决算的最终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工程款的利息也应当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至2012年,原告欧*防腐公司陆续与平煤神**限公司六处(以下简称平煤六处)签订多项安装工程,其中包括二矿院内供热管网维修、一矿井下管道安装、一矿架空乘人装置安装(管道)、二矿筛分系统井*保温工程、五矿己二暗立井维修、五矿主井皮带运输巷维修等工程,上述工程原告欧*防腐公司均按期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原告和平煤六处亦对各项工程进行了决算,最后一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平煤六处分批支付给原告欧*防腐公司部分工程款,同时原告欧*防腐公司与平煤六处等签订多份磨帐协议。2015年6月16日,原告欧*防腐公司向平煤六处出具询证函,主要内容为:自2008年至2015年6月16日,平煤六处欠原告欧*防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8284656元;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已履行保修期间保修责任,无保修争议。询证函加盖了平煤六处的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煤六处给付原告欧*防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另查明,平煤神马**限公司六处系被告平**集团的职能部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份、磨帐协议多份、询证函、结算单多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防腐公司与平煤六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平煤六处系被告平**集团的职能部门,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平**集团承担。原告欧*防腐公司请求被告平**集团偿付工程款813465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平煤六处向原告出具的多份结算单中,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不但已经交付,而且进行了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欧*防腐公司请求被告平**集团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8134656元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欧*防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平**集团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偿付欠原告河南欧**有限公司工程款81346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工程款的同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81元,由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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