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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逐**司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逐**司为李**缴纳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2、逐**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7268元;3、逐**司将李**的档案手续转移到新乡**管理中心,并协助李**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4、逐**司支付李**每月生活费1200元,直至逐**司为李**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后为止。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逐**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于1999年4月调入逐**司处工作,期间逐**司为李**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但自2008年4月起开始欠缴养老保险,自2013年3月欠缴医疗保险。2014年4月,李**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逐**司为其补缴欠缴申诉人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直至李**档案移交到社保失业中心;2、要求逐**司支付李**2倍经济补偿金34536元;3、与逐**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逐**司下发《关于解除李**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并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李**未签名确认)。另查明,李**在逐**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逐**司虽辩称其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李**长期旷工,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进入仲裁程序之后作出的,李**已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逐**司的劳动关系,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逐**司应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1410元×12月=16920元。对李**诉求的逐**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以及为其转移档案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对李**要求逐**司为其支付每月生活费1200元,直至逐**司为李**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692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逐**司上诉称:李**从2014年3月14日起,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贯违反了逐**司的规章制度,2014年5月28日,遇鹿公司依法作出《关于解除李**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李**,逐**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李**无权要求逐鹿公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为逐**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进入仲裁程序之后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判决逐**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亚军答辩称:逐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逐鹿公司拖欠工资,李亚军申请仲裁,逐鹿公司在进入仲裁程序之后才提出与李亚军解除劳动合同,逐鹿公司拖欠工资及保险,李亚军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据此,因逐**司拖欠李**各项社会保险费,李**有权单方与逐**司解除劳动合同,且逐**司须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李**于2014年4月已申请劳动仲裁,逐**司再以李**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进入仲裁程序之后作出的,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逐鹿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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