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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长葛市鸿**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南通**制品厂向长葛市**有限公司出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7084925)一张,内容显示为“单位名称:长葛市**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11082566459531,地址、电话:大周镇小河董村,0374-6667199,开户行及账号:中国**葛市支行,16-246101040022733,货物名称:包装塑料袋40*58*0.025规格10000个,金额为25641.03元,税额为4358.97元,35*55*0.026规格10000个,金额为23076.92元,税额为3923.08元,合计总金额为48717.95元,总税额为8282.05元。价税合计(大写)伍*柒仟圆整,(小*)57000元。”后南通**制品厂诉至该院,请求长葛市**有限公司偿还南通**制品厂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南通**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南通**制品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南通**制品厂要求长葛市**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南通**制品厂对长葛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南通**制品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南通**制品厂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南通**制品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发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南通**制品厂是长葛市**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位,2011年2月长葛市**有限公司从南通**制品厂购买包装塑料袋,南通**制品厂按时供货并开具发票,长葛市**有限公司却拖延不付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南通**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长葛市**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南通**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通**制品厂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只有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催款函是南通**制品厂单方行为,并未经长葛市**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不能作为欠款的直接证据。南通**制品厂上诉称有发货凭证,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即没有其他证据与发票相佐证,本院无法认定长葛市**有限公司拖欠南通**制品厂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以南通**制品厂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制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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