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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辉县市**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众程公司返还杨**购买的涌金商贸城CD二楼2298号铺位(19.46平方米),赔偿拆除铺位损失10000元,不能返还铺位退还购房款134000元,并由众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众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因做生意于2012年9月2日向众**司交纳购房款134000元在众**司处购买了涌金商贸城CD二楼2298号铺位商铺。杨**经营一年后,众**司以调整经营为由将杨**购买的2298号铺位转为他人使用,庭审中众**司同意为杨**另行安排铺位,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杨**以134000元购买众**司的涌金商贸城CD二楼2298号铺位使用一年后,众**司以调整经营为由,将杨**铺位转让他人,现杨**不同意调整铺位,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现杨**要求众**司返还购房款134000元理由正当,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杨**要求的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众**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购房款1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众**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众程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杨**在起诉状中要求返还案涉铺位,由此可见本案系侵权纠纷。众程公司并没有将杨**的案涉铺位拆除,也没有交由第三人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众程公司以调整经营为由将杨**购买的2298号铺位转为他人使用”缺乏证据支持。杨**已使用案涉铺位一年之久,在合同未解除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众程公司返还购房款,实属越权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众**司签订关于案涉铺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众**司未履行将房屋过户至杨**名下的义务,其物权仍由众**司享有,杨**主张返还案涉铺位或退还购房款是基于与众**司的合同关系,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众**司关于原审对案件定性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众**司称其没有将案涉铺位交由第三人使用,杨**于二审诉讼中提供了7张照片,该组照片显示出案涉铺位已经被经营液晶电视的商家占用,在众**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众**司将案涉铺位交由第三人使用。众**司关于原审认定其将案涉铺位交由第三人使用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3.…。”杨**作为买受人,在众**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一年之后,仍没有为杨**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退还房款,众**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辉县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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