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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从2014年7月15日起,第一被告向原告分三笔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还款,如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的其丈夫张**的账户打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和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逾期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给原告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借款人张**”。下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如不按期还款或交还利息的,按壹万元每天50元加收违约金,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张**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书写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上及借款人电话上捺印。同日,原告李**通过其妻任海敏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丈夫张**的账户转款138000元,另通过任海敏**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转款15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给原告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张**,担保人张**”。下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或交还利息的,按壹万元每天50元加收违约金,如借款人出现无能力还款或一切特殊情况的,此借款由担保人归还,担保人为此笔借款负全责,直到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为止。张**在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在协议上书写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及借款人电话。2014年8月23日,被告张**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借款人张**”。下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或交还利息的,按壹万元每天50元加收违约金,如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或一切特殊情况的,此借款由担保人归还,担保人为此笔借款负全责,直到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协议上写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及借款人电话。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通过其妻任海敏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丈夫张**的账户转款144000元。原告称以上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张**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张**支付借款,被告张**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和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2014年7月15日的30万元借款,因原告李**向被告李**实际出借288000元,被告应以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违约金。该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期满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2014年8月23日的15万元借款,因原告李**向被告李**实际出借144000元,被告应以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违约金。该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22日的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有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李**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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