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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人身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通过建行购买被告红双喜D型分红保险30000元,2010年1月到期,按照保险批单显示到期收益合计33955元,保险到期当月被告业务员韩**电话联系到我称:钱继续放到他们这里,收益更高,每年存入20000元,五年后到期收益130000元,因考虑到被告公司的实力和其业务员承诺的收益,我就同意了她提出的保险购买方案,并将原来2006年到期的红双喜D型分红保险的批单和全部手续交给被告业务员韩**让她办理,并按照她的要求签署了一份空白的新华人**限公司的授权声明。随后她向我出具了一张被告的保费专用发票,称这是第一年交保费的凭据,原来保险批单剩余的13955元冲抵下一年的保费。2012年1月被告业务员来电话让我交纳2012年度保费,因原来13955元的事情一直没有消息,为此我专门跑到洛**公司处查询此款项的下落。当被告办事人员听说我来为了此事非常热情的接待了我,并协助我查找了韩**离职前留下的相关资料,发现她将剩余的13955元据为己有,并未交给被告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一味只追求客户缴纳保费,对其业务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侵占客户资金不上交,违背客户意志篡改保险合同,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13955元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为处理此事支出的相关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13955元及为处理此事支出的费用及该笔款项利息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潘**于2006年1月14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我公司红双喜D型分红型保险,一次性交清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2010年1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韩**办理该保单退保手续。经核保单现金价值为33955.5元。我公司同意退保。原告潘**退保后,改投保我公司《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原保单退保金中的20000元转入本保险首期保险费。余款13955.5元于2010年1月26日转至以原告名义开立的中**行639606720214354存折账户中。原告潘**与我公司《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纠纷,双方经诉讼调解已解决完毕。二、答辩意见:原告委托韩**代为办理首份保险退保事宜,经过原告授权同意。退保金中余款13955.5元转入以原告名义代开的中**行639606720214354存折账户中,我公司退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与韩**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与韩**基于委托代理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韩**各自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潘**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该公司红双喜D型保险,并一次性交清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2010年1月20日,在保单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该公司业务员韩**办理该保单退保手续,经核保单现金价值为33955.5元,该公司同意退保,其中的20000元转入原告另在该公司改投保的《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的首期保险费,余款13955.5元被该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转入原告委托韩**以原告名义开立的中**行639676020214354存折账户中。而从原告提交的中**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复印件中可以看出,该余款13955元又从上述原告账户被转入原告所有的银行6396760010500212299存折账户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单,投保书、申请书、转账信息、潘**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出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红双喜D型分红型保险原告申请退保后经核保现金价值为33955.5元,原告退保后其中2万元改投该保险公司《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该2万元已转入该保险首期保险费,对此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对余款13955.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认为该款项被韩**取走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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