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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元**有限公司与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诉被告路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元**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路金*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河南元**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7日注册成立,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1854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58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仲裁阶段,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58元”。该仲裁裁决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路金*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解除劳务关系的申请、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路金*与陈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路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元**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路金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和申请是被告对劳务关系的误解,被告不理解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基于错误认识写的申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路金*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元**司桑拿部工作,元**司桑拿部的承包人为陈某某。路金*因与元**司产生劳动争议,路金*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至新乡市劳动仲裁委,要求:1、元**司支付路金*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46元;2、元**司支付路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8.58元;3、元**司为路金*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新乡市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裁决,内容如下:1、元**司支付路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8.58元;2、驳回路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元**司不服新乡市劳动仲裁委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被告路金*2014年12月3日书写“解除劳务关系的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路金*,由于本人个人原因,特向温泉部(桑拿部)承包人陈某某申请解除劳务关系。申请人:路金*2014年12月3日”。当日,陈某某与路金*签订“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雇佣方):陈某某乙方(被雇佣方):路金*甲乙双方秉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务关系。2.乙方应向甲方进行物品交接。3.甲方应核算乙方的劳务费并委托河南元**有限公司一次性代发完毕。4.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5.甲乙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河南元**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甲方(签章)陈某某乙方(签章)路金*2014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某某系元**司的温泉部(桑拿部)承包人,路金*向陈某某提出解除劳务申请并认可其与元**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路金*与元**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元**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路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路金*要求原告元**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均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路金*要求河南元**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46元的请求;

二、驳回路金*要求河南元**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58元的请求;

三、驳回路金*要求河南元**有限公司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路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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