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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民与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路民与新乡**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路民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动监所应当遵守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规定中关于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按照同岗位正式在编人员工资标准补齐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的工资差额,及依法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依法追加95%的赔偿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书,路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当事人就已经提出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路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新劳仲案字(2010)第343号仲裁裁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路民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得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路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路民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路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新劳仲案字(2010)第343号仲裁裁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记载的诉讼请求是1、动监所为路民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动监所支付路民被克扣的工资;3、动监所与路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逾期不安排工作则要支付路民生活费。前诉和本诉的请求没有重合一点。

被上诉人辩称

动监所答辩称:前诉和本诉的请求没有重一点合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劳仲案字(2010)第343号仲裁裁决明确写明路民要求补齐检验员标准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与本次同工同酬的诉求是一样的,只是叫法不一样。因此,本次劳动争议纠纷与2010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再到起诉、上诉、申请再审,其请求是同一的,故路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新劳仲案字(2010)第343号仲裁裁决载明路民的仲裁请求之三:要求动检所为路民补齐在工作期间的应得的检验员标准的工资,并支付25%的补偿金。在路民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同样有此项请求,且该项请均被新劳仲案字(2010)第343号仲裁裁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处理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路民的同工同酬请求与前次为路民补齐在工作期间的应得的检验员标准的工资请求是同一概念,故本次路民的同工同酬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已在新劳仲案字(2010)第343号仲裁裁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处理过,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路民本次同工同酬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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