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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司支付货款72795元、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新**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司与新**司系买卖业务关系,由龙**司向新**司供应汽车轮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新**司尚欠龙**司货款72795元。上述72795元货款,新**司至今未向龙**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司与新**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司向新**司供应了货物,新**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对应价款,但新**司尚欠龙**司货款72795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龙**司要求新**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龙**司请求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新**司虽称确实有欠款,但账目有几千块钱的误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对龙**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又无异议,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72795元及利息(以72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82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市**有限公司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上诉称:龙**司提供的对账函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对账函没有加盖公章,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龙**司根据单方制作的对账函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2795元货款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货款经双方核对后,出具对账函并加盖往来账目核对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真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新**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答辩时认可欠款事实,对龙**司提交的对账函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二审诉讼过程中,新**司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推翻了其一审自认的事实,但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新**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龙**司提交的对账函加盖了新**司的往来账项核对章,证明新**司对涉案欠款表示核对无误,在新**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龙**司要求新**司偿还所欠货款72795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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