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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顶山市新**堂村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平顶**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村委会)、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陈**原审请求判令郝*村委会、建**司补偿房屋52.05平方米,平顶山市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委托代理人李*、陈**,郝*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建**司委托代理人闫瑞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系本市新华区郝堂村二组村民。2006年起,陈**所在的郝堂村进行旧村改造,郝堂村并于2006年11月14日形成了《郝堂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规定村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按宅基地实际面积1:1比例置换楼房面积,郝**体厂院和部分空地按1:0.69比例补偿成住宅楼。2006年11月22日,郝堂村与建**司签订《郝堂村旧房改造土地开发合同书》,约定郝堂村所有应分房屋由村委会统一分配给各安置户,并有郝堂村制定分配方案。2007年6月2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将《新华区郝堂村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报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9月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开发改造过程中,因群众反映个别农户多占村、组集体土地建房问题,郝堂村对此问题形成决议:农户多占村集体土地建房的,按旧房改造的补偿标准农户得0.31,村集体得0.69;农户多占组集体土地建房的,农户得0.31,组集体得0.69。本案中陈**的住宅经丈量建房面积为112.31平方米,被郝堂村认定为属于多占村组集体土地建房,给予0.31的补偿,实际补偿住房面积34.816平方米。郝堂村提供的2009年9月14日的《旧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各种补偿认定表》显示,陈**宅院面积112.31平方,农户得34.816平方。陈**在该认定表上进行了签名按印。现陈**认为应按其房屋产权部门确认的宅基地面积75.44平方米进行补偿,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郝堂村所提供的2009年9月14日的《旧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各种补偿认定表》,该补偿认定表对陈**本案中的建房面积及补偿标准都进行了明确的说明,陈**对此亦进行了签字认可,双方已形成了一致意见,故郝堂村以此对陈**进行补偿,并无不当,陈**的起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认定书》只是对上诉人的住房面积的确认,并无其他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建房面积及补偿标准已形成一致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产是经合法审批获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根据《郝*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郝*村委会、建**司应归还补偿我52.05平方米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郝*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9月14日《认定书》上的内容系他人添加,上诉人在领取补偿房屋可款项时无提出异议是对补偿方案的认可。另,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非由陈**经合法审批获得,该房屋属违法建筑,陈**将自己的违法建筑卖给陈**,该行为违法无效,陈**在诉状中所说的产权过户手续是属于无效的手续。

建**司答辩称:建**司对郝堂村的补偿已经完毕,且建**司补偿是针对村委会而不是针对个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对涉案土地应当得到何种补偿,涉及到其对涉案土地是否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对涉案土地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而郝*村委会在清查土地过程中却确认陈**多占集体土地,两者相互矛盾。因此,陈**对涉案土地是否存在占用集体土地的事实,应当予以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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