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诉称,谢**所购买的豫D号奔驰牌轿车在太**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8月5日,谢**驾驶豫D号奔驰牌轿车在平顶山市凌云路行驶中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造成车辆进水受损。事故发生后,谢**向太**财险报案,并将车辆拖至平顶山**有限公司(4S店)。经维修店修理,花费维修费用115340元。谢**向太**财险申请理赔时,太**财险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而拒绝理赔。谢**认为,其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太**财险未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谢**做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谢**不生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太**财险向谢**支付保险金115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太**财险辩称,谢**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谢**的车在水中打火,造成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险的理赔范围,不属于涉水险的赔偿范围,谢**没有在我公司投有涉水险,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车辆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判决的依据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谢东航以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号奔驰牌轿车在太平**险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并缴纳保险费17856.11元。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为:A、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59500元;B、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G、全车盗抢险,责任限额759500元,F、玻璃单独破碎险,责任限额为进口玻璃及车损、三责、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1日零时止。车辆损失险相关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5年8月5日,谢东航驾驶豫D号奔驰牌轿车在平顶山市凌云路行驶中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造成车辆进水受损。事故发生后,谢东航向太**财险报案,并将车辆拖至平顶山**有限公司(4S店)。经维修店修理,花费维修费用115340元。谢东航向太**财险申请理赔时,太**财险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而拒绝理赔,双方引起诉争。

另查明,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出具降水证明显示:据平顶山市自动气象站观测记录显示,2015年8月4日20时至2015年8月5日20时平顶山市出现了大暴雨天气过程,其中曹镇80.3mm,凤鸣园79.7mm,刘*57.5mm。

上述事实由谢**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平顶山**有限公司维修票据、车辆行驶证、谢**身份证、保险合同条款、出现车辆信息、维修项目清单、车损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谢**将其所有的豫D号奔驰牌轿车在太**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谢**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行驶中遭遇强降雨被淹,致使车辆进水发动机受损,并有当日气象证明及平顶山**售有限公司(4S店)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谢**及时向太**财险公司报险,太**财险派员到场进行了勘察,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太**财险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谢**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对双方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庭审查明,谢**在投保时,太**财险没有告知其理赔的范围,且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太**财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条款的解释义务。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谢**不产生效力。谢**投保车辆豫D号奔驰牌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遇暴雨遭水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太**财险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谢**要求太**财险赔付维修费115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财险辩称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事故非保险责任范围,太**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东航支付保险金115340元;

二、驳回原告谢东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部分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