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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唐河县**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与唐河县**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劳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唐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顶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日,许**与唐河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许**被派往平顶山**公司张村矿从事采掘工作。2012年8月23日,许**被中国**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唐河县**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7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为工伤。后经许**申请,2013年7月2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2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许**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2月17日,许**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2014年6月2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河县**有限公司支付许**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21515.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1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5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74.12元;并为许**缴纳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平顶山**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唐河县**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均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唐河县**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为许**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诉讼中,依唐河县**有限公司的申请,从河南**险中心调取了该公司为许**缴纳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许**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21.45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唐河县**有限公司与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即许**与唐河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唐河县**有限公司应当向许**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唐河县**有限公司应向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6564.35元(5521.45元/月×3个月)。许**称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仍在平顶山**限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许**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按照3.5个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唐河县**有限公司为许**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许**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唐河县**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唐河县**有限公司支付。许**被认定工伤后,河南**险中心已为许**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64.66元,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平顶山**限公司受伤,唐河县**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与平顶山**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补缴社会保险费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河县**有限公司支付许**经济补偿金16564.35元(5521.45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74.12元(36个月×3163.17元/月),共计130438.47元,平顶山**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许**与唐河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唐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平顶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河县**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均担。

平顶山**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原审确认的经济补偿金16564.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74.12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一、唐河县**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许**经济补偿金16564.35元,平顶山**限公司对此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换言之,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是,原审已经查明许**与唐河县**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签订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由此,两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唐河县**有限公司是许**的用人单位。平顶山**限公司只是许**的用工单位,并无支付许**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更重要的是许**和唐河县**有限公司所签《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履行期满时,许**不愿继续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其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此,不应支付许**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其法条文义解释可以得出两层意思:1.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2.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并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用工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劳动派遣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2)劳动派遣单位违法事实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人身伤亡。但是针对本案而言:作为劳动派遣单位违反什么法定义务,原审却未查清之时,在条件未成就之时,就让附条件才承担连带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使负连带责任的条件成就时,也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许**的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此,许**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有唐河县**有限公司承担,更不应由平顶山**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河县**有限公司称:1、同意平顶山**限公司提出的唐河县**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意见;2.许**与唐河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仅仅存续劳动合同期间,合同届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3.许**的相关社会保险是瑞**司扣交代发,唐河县**有限公司只是每月收取30元管理费,因此要唐河县**有限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是不公平的,也无力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原审确定唐河县**有限公司向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适当,平顶山**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唐河县**有限公司与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约定期限即许**在唐河县**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限。本案所涉仲裁中,许**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与唐河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唐河县**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许**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该向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确定唐河县**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许**在平顶山**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损害,平顶山**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令其与唐河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平顶山**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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