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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张**由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5月20日及2011年9月7日分三笔向某某公司借款150万元。某某公司依约向张**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张**未如期归还,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利率为20.3‰/月,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展期到期后,张**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款项拒不归还。请求判令张**归还借款本息622065.93元(其中借款本金575708元,利息46357.93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计至2014年10月22日,其后利息支付至被告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约定自2014年6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至被告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借款还了一部分,还剩80万元。诉状所说的50多万元不知道怎么回事。利率太高,利率部分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要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公司开有股东会,统一让担保。偿还的本金剩80万元,利息部分重新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4日,某某公司与张*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甲向某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月利率16.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按月付息。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某某公司打入李*某账户100万元。到期因张*甲未还款,某某公司与张*甲、李*某于2011年4月3日就此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至2011年7月2日,月利率18.6‰。2011年7月2日,三方约定此借款再次展期至2012年1月1日,展期借款金额80万元,月利率20.3‰。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此100万元借款,张*甲于2011年7月11日还本金20万元,2012年4月18日还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8日。二、2011年5月20日,某某公司与张*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甲向某某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月利率19.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按月付息。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某某公司实际打入张*甲账户借款188420元,余款1158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2011年8月19日,三方约定此借款展期至2011年11月18日,月利率20.3‰。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三、2011年9月7日,某某公司与张*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甲向某某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月利率20.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按月付息。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某某公司打入李*某账户30万元。2011年12月6日,三方约定此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6日,月利率20.3‰。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此借款本金未付,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6日。四、2014年6月26日,某某公司又向张*甲发放贷款8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三笔贷款。现某某公司起诉要求张*甲偿还下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系某某公司股东。2014年7月19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第3项规定“各位股东为借款人在公司提供担保的,各位股东负责向借款人追要本息,如要不回,股东承诺继续承担借款人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李*某在此决议上签了名。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100万元借款,张**已向某某公司归还本金7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4月18日,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之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3‰计算,双方展期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某某公司认为逾期期间应加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之间的利息应为30万元×20.3‰÷30天×798天=161994元。二、关于20万元借款,某某公司实际支付张**188420元,故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420元。借期内利息为188420元×19.3‰×3个月=10909元;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之间的利息为188420元×20.3‰÷30天×1041天=132725元。双方展期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某某公司认为逾期期间应加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3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之间的利息为30万元×20.3‰÷30天×932天=189196元。双方展期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某某公司认为逾期期间应加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四、以上三笔借款,截止2014年6月25日,张**尚欠本金78.8420万元,利息49.4824万元。五、2014年6月26日,某某公司向张**发放贷款8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三笔贷款。该80万元,某某公司认为应先用于偿还利息,余下的偿还本金;张**认为应先用于偿还本金,余下的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张**的此意见应予支持,因为若按某某公司所说的办法,该80万元先用于偿还利息49.4824万元,下余30.5176万元用于偿还本金,那么该三笔借款张**还有本金78.8420万元-30.5176万元=48.3244万元未还,再加上张**新的80万元贷款,张**共欠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28.3244万元。与张**实欠某某公司借款本金78.8420万元相比,显然某某公司的计算方法不合理。故该80万元,应先用于偿还本金78.8420万元,余下的11580元,用于偿还利息。494824元-11580元=483244元。综上,该三笔借款的本金张**已用借新还旧的方法支付完毕,尚余利息483244元未付,张**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83244元。

二、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甲追偿。

三、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1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473元,张**、李**负担8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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