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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诉请鲁山县人民法院判令余**支付杨**丝棉款8880元,由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庞**,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杨**在浙江省杭州市做丝棉批发生意。同年10月杨**与余**协商由杨**向当时在广西的余**,以向客户“杨玲”的名义(余**之妻)发出丝棉两件。后杨**发出,余谭详收到两件丝棉后退回一件,未付货款。

2015年3月14日,杨**到鲁山县城关镇四街五金厂余**家中讨要棉款时,双方发生纠纷,余**对杨**进行了殴打。杨**打110进行报警,2015年3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余**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余**陈述到:以前做生意用过杨**的棉,杨**此次来家中是要棉钱的。2015年4月1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城)行罚决字(2015)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杨**与余**约定买卖丝棉,杨**向余**交付了丝棉二件,后余**退回一件,虽然余**在庭审中否认其和杨**有买卖关系,但在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余**进行询问的笔录中,余**自认其以前用过杨**的丝棉,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余**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向杨**支付货款。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余**所发货物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格,但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卖给余**的丝棉的种类和实际价格,因此杨**要求余**支付其丝棉款8880元的诉请,支持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负担。

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5日,余**已经电话告知杨**要求杨**给其所在的广西钦州发两件价格为148元/公斤(每件净重60公斤)的丝棉。基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杨**给其发了两件。后余**退回一件,实际购买一件,总价值8880元。以上事实余**原审已经承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却以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丝棉的种类和价格为由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余**答辩称,杨**在上诉状中称是以杨*的名义发了两件丝棉,但与其向法庭提供的余**接受该货物的证据、货物的价格不相符。从杨**提供的云**销货单、出库单等证据来看,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庭审中,杨**提供了云南**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销货清单、出库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杨**有请求余谭*支付货款的权利,及销售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但云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明确显示“我公司杨**出具的销货清单、出库单、账务明细分类账,均真实有效,有我公司杨**在2013年10月6号向余占营发出二道片丝棉两件”,且杨**提供的销货清单、出库单上均加盖的是云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如上述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云南**限公司与杨**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杨**与余谭*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杨**以上述证据主张其与余谭*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请求余谭*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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