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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欧**有限公司与平煤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煤神马**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与被上诉河南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平**公司给付拖欠河**公司的工程款8284656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84120元(利息自最后一项工程交付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平**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988-1号民事裁定,驳回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平民辖终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开始至2012年,河**公司陆续与平**公司六处(以下简称平煤六处)签订多项安装工程,其中包括二矿院内供热管网维修、一矿井下管道安装、一矿架空乘人装置安装(管道)、二矿筛分系统井*保温工程、五矿己二暗立井维修、五矿主井皮带运输巷维修等工程,上述工程河**公司均按期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河**公司和平煤六处亦对各项工程进行了决算,最后一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平煤六处分批支付给河**公司部分工程款,同时河**公司与平煤六处等签订多份磨帐协议。2015年6月16日,河**公司向平煤六处出具询证函,主要内容为:自2008年至2015年6月16日,平煤六处欠河**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8284656元;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已履行保修期间保修责任,无保修争议。询证函加盖了平煤六处的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煤六处给付河**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另查明,平煤六处系平**公司的职能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河**公司与平煤六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平煤六处系平**公司的职能部门,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平**公司承担。河**公司请求平**公司偿付工程款813465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平煤六处向河**公司出具的多份结算单中,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不但已经交付,而且进行了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河**公司请求平**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8134656元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平**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偿付欠原告河南欧**有限公司工程款81346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工程款的同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1元,由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5)卫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平**公司在偿付工程款时,不承担8134656元工程款中的594101元工程款的利息,该594101元工程款利息不应自2013年12月18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上诉之日原审判决多支付利息73675元,上诉之日后的利息也不应该支付,直到审计完毕后才应该支付;2、上诉费用由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平**公司仅应支付河**公司扣除594101元审计保证金后的工程款利息。2008年开始至2012年,平**公司与河**公司陆续签订多项安装工程,虽然各项工程由河**公司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但按照合同约定,一矿高强皮带(管道)工程的23330元审计保证金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一矿架空乘人装置安装(管道)工程的160400元审计保证金、五矿新主井皮带运输斜巷维修工程的388821元审计保证金、五矿己二暗立井维修工程的21550元审计保证金,支付日期为工程预算审计完成后,以上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共计594101元审计保证金未到期。原审法院认定“河**公司请求平**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8134656元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平**公司不承担8134656元工程款中的594101元工程款的利息,该594101元工程款利息不应自2013年12月18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景公司答辩认为,平**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审计保证金,河**公司认为审计保证金没有支付时间,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审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判决平**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平煤建工公司支付河**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平**公司、河**公司的陈述,平**公司提供的中**行承兑汇票、河**公司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公司与平煤六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平煤六处系平**公司的职能部门,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平**公司承担。河**公司请求平**公司偿付工程款8134656元的理由正当,但因原审判决后平**公司支付河**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因此平**公司应支付河**公司工程款为6134656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不但已经交付,而且进行了结算,平煤六处向河**公司出具的多份结算单中,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河**公司请求平**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8134656元利息的理由正当,但因2016年1月29日平**公司支付河**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因此其中工程款8134656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工程款6134656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河**公司均按期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且已履行保修期间保修责任,平煤六处也分批支付给河**公司部分工程款,同时河**公司与平煤六处等签订多份磨帐协议,该8134656元并不是全部的工程款项,故平**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审计保证金未到期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后平**公司已履行部分款项,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南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偿付欠原告河南欧**有限公司工程款81346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工程款的同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平煤神**限公司支付河南欧**有限公司工程款6134656元及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工程款8134656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工程款6134656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8781元,二审诉讼费1642元,均由上诉人平煤神马**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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