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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百润**州分公司与赵**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百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被上诉人赵**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赵**原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363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汝**法院于2015年9月31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5日,百**公司为进行促销,推出“八分菜”限量购买活动,8时20分许,百**公司开门,赵**随其他顾客一起进入超市参与限购活动,因当天参加活动的人员较多,很多顾客都是跑步排队,赵**在跑下超市入口处的坡路后跌倒,随即超市防损员将赵**扶起,经询问状况后防损员离开,赵**短暂休息后离开现场寻找超市出口。9时15分左右,在超市工作人员的搀扶下,赵**离开超市,当时行走已经困难。随后赵**被送至汝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当天又转至汝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经住院并行左股骨颈骨折空心加压螺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6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三月、半年、一年、二年、五年摄复查片排除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定期复诊。赵**在汝州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70.45元,在汝州**医院支付医疗费11475.9元。

经法院委托,2015年5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赵**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150日,赵**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赵**的丈夫李**系汝州市四中教师,双方自1993年7月起在汝州市魏胡同62号付1号居住。

百**公司曾就八分菜活动的安全问题,对全体防损员工及管理干部多次召开专门会议进行部署,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有超市工作人员维持秩序。2015年1月8日,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向百**公司核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安全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顾客到超市购物,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尽到该义务造成顾客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百**公司开展八分菜活动,在事前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已经预见到参与该活动的顾客会比较多(人流量较大),可能会存在顾客拥挤、奔跑的现象,并就活动的安全问题进行部署,然而事发当时,从百**公司提供的赵**摔倒时录像资料显示,顾客奔跑、拥挤的现象很多,赵**就是在随人群奔跑的过程中摔倒,且摔倒的地方正好是个下坡,在这一较危险的地方没有人员预防;百**公司在消防部门核发消防安全合格证前即进行营业,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以上可以看出百**公司没有采取真正有效的措施保护顾客安全,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赵**在购物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在人流量较大的情况下,在下坡处依然奔跑,造成伤害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百**公司辩解赵**的摔倒与骨折没有因果关系,但从录像资料可以看出,赵**摔倒被扶起后即感觉腿部不适,当时超市工作人员未及时协助赵**就医,最后是在超市工作人员的搀扶下离开超市,被送至汝州市中医院后即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赵**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46.35元(11475.9元+370.45元),2、误工费14367.57元(24391.45元/年÷365天×215天),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经鉴定赵**需要的护理期限为90天—150天,本院按12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5、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6、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赵**在城镇居住,其丈夫在市区教学,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201503.28元。对于赵**的这些损失,本院酌定由赵**自行承担40%,由百**公司承担60%,即百**公司赔偿赵**相关损失120901.97元。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百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01.97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赵**负担654元,河南百润**州分公司负担2718元。

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百**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从人员管理、现场管理和安全标语设施等各方面已经采取了措施,已经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上诉人的摔伤是因自身奔跑过快在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2、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农村居民,在农村务农。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百**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明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1、关于对赵**损害结果百**公司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百**公司在本商场内开展八分菜活动,虽在事前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已经预见到参与该活动的顾客会比较多(人流量较大),可能会存在顾客拥挤、奔跑的现象,并就活动的安全问题进行部署,然而事发当时,从百**公司提供的赵**摔倒时录像资料显示,顾客奔跑、拥挤的现象很多,赵**就是在随人群奔跑的过程中摔倒,且摔倒的地方正好是个下坡,在这一较危险的地方百**公司没有指派人员负责预防、没有采取真正有效的措施保护顾客安全、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此,原审以顾客到百**公司购物,百**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尽到该义务造成顾客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赵**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2、关于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审依据李**与赵**结婚证书、汝州市第四初级中学出具证明、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和汝州**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李**与妻子赵**于1993年7月居住东关**魏胡同53号,对赵**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河南百润**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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