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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医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中联医药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被告中联医药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540000元,被告按照其承诺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40000元及,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联医药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款项。双方的借贷行为实际未发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5日收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豫信会审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经过审计确认。在审计报告中,对借款时间、金额、利息均进行了说明。开庭前已将复印件交于法庭。

被告中联医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医药对原告所举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未显示收款人、缴款人姓名,不符合常规,该收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该收据是在审计报告附件中显示的,12.15号借款也不符合。对证据2审计报告合法来源有异议。第一,该份审计报告是我公司的商业机密,原告并非我公司的企业职工,其不应当有该份审计报告的原件,并且之前贵院审理我公司作为被告的借贷案件中,原告均出具了该份审计报告的原件,而我公司却没有该份审计报告,因此我们怀疑企业内部的高管包括会计同原告串通骗取公司的财产;第二,该份审计报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说明我公司对审计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第三,审计报告只是公司账目的形式审查,其不可能审查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并且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有关问题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该笔款项的交付方式、来源、经济请款予以举证。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举证据1因中联医药庭审时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指定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对收据上加盖的中联医药的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该报告系河南中**有限公司收购新乡市**限公司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限公司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的审计,该报告首部载明“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是中联医药的责任”,应表明审计的依据均为中联医药提供,而《河南**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与报告的附件共同组成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所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联医药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药业),系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全部股权更名后的公司。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则事务所)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了审计,信则事务所2014年8月15日出具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第七页载明:(八)其他应付款-张*自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累计借入540000元,累计偿还0元。该审计报告附件十《2014.4.30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载明张*本金540000,月利率1.50%,月利息8100元。张*提供的2013年11月15日的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张*,项目摘要为借款,金额为54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有中联医药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联医药向张*借款540000元,事实清楚,有加盖有中联医药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可以随时要求中联医药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明起诉之前曾向中联医药主张偿还的证据,故借款期限应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7月13日。张*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借据中未载明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在审计报告附件十2014.4.30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的序号26中显示张*本金540000月利率1.50%,但张*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利息支付到何时,其请求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张*主张在借期内即起诉前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计息。中联医药所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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