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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制品厂与被告董**、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制品厂与被告董**、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达净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上海达净厂)诉称:被告董**、张**原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司)的股东,原告系硅**司的供货单位,2010年,二被告通过业务联系原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塑料袋,合同价款75900元,原告按时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向硅**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原告在长**商局查询得知二被告已经申请硅**司解散,该企业已经注销。但其解散过程中并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时二被告在提交给长**商局的解散申请和清算报告中承诺对未清结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该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作人员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张**连带偿还原告货款759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张**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达净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庆典物流货运单据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8月13日,8月29日分三次向硅**司发塑料包装袋73件;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2份。证明:原告按照硅**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硅**司,该公司签收的事实。3.催款函及EMS单号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硅**司催款,该公司已经收到催款函。4.硅**司订货单传真3份,证明:硅**司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发传真订货的事实。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硅**司清算报告及注销公告各一份。证明:(1)硅**司的股东为张**、董**;(2)硅**司于2011年12月12日清算并于2011年7月28日注销;(3)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及清算报告第六项第一款中注明企业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董**、张**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董**、张**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张**原硅**司的股东,硅**司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上海达净厂发传真订购包装塑料袋,原告上海达净厂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8月13日,8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向原硅**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份,内容分别显示为“开票日期:2010年9月10日,票号为11646372,单位名称:长葛市**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11082670096611,地址、电话:大周镇小河董村,0374-6667199,开户行及账号:中国**葛市支行,246101040015984,货物名称:免洗厚膜袋40*58*0.025规格1000只,金额为2564.10元,税额为435.90元,35*55*0.026规格1000只,金额为2307.69元,税额为392.31元,35*55*0.026规格6000只,金额为13846.15元,税额为2353.85元,35*55*0.026规格10000只,金额为23076.92元,税额为3923.08元,合计总金额为41794.86元,总税额为7105.14元。价税合计(大写)肆万捌仟玖佰圆整,(小*)48900元。开票日期2010年12月25日,票号为30181350,货物名称:免洗厚膜袋35*55*0.026规格10000只,金额为23076.92元,税额为3923.08元。”价税合计27000元,上述价款共计759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董**、张*偿还原告上海达净厂货款759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净厂与被告董**、张**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硅**司赊购原告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又因硅**司于2011年7月28日已注销,该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的清算报告中已明确注明“企业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有硅**司的股东成员董**、张**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被告董**、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制品厂货款75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

二、驳回原告上海**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8元,由被告董**、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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