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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制品厂与长葛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制品厂与被告长**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料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通达净塑料制品厂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单位,2011年2月,被告通过业务联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塑料袋40*50*0.025规格10000个,35*55*0.026规格10000个,合同价款57000元,原告按时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南通**制品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南通**制品厂销售给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一批塑料袋,货物价值57000元,数量总计20000个,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发送给被告。2、2011年2月13日长葛市**有限公司发送的传真一份及中国电**苏分公司长途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南通**制品厂按其传真内容开具发票,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是0374-6667878,2012年4月11日9点30分原告南通**制品厂给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打电话催要款项。3、2012年8月31日催款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南通**制品厂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催要款项。

被告长**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传真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证明,长途清单也只有通话记录而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属单方证据,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南通**制品厂向被告长**料有限公司出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7084925)一张,内容显示为“单位名称:长葛市**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11082566459531,地址、电话:大周镇小河董村,0374-6667199,开户行及账号:中国**葛市支行,16-246101040022733,货物名称:包装塑料袋40*58*0.025规格10000个,金额为25641.03元,税额为4358.97元,35*55*0.026规格10000个,金额为23076.92元,税额为3923.08元,合计总金额为48717.95元,总税额为8282.05元。价税合计(大写)伍*柒仟圆整,(小*)57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长**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通**制品厂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制品厂对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料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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