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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让与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民用爆破**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器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劳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爆破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2年3月25日,郭*让在参加其原单位平顶**程处组织的机关干部公休日义务劳动中,被碎石机蹦出的石子击中打伤右眼,经住院治疗后,诊断结果为右眼失明。2000年11月1日,经平顶**定委员会评定,郭*让的工伤伤残级别为国标七级。2014年5月20日,郭*让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属退休职工,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郭**自1960年8月参加工作,经组织安排、单位合转等先后在市农业高中、市财政局、建委、物资局等处工作,1972年在市政工程处工作,1992年被调入化轻公司工作。后化轻公司分离出一部分人员成立爆破器材公司,郭**即被分配到爆破器材公司工作,直至其1998年6月1日退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郭**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郭**自1998年6月1日已正式退休,其2014年5月20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郭**本应在正式退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4年5月20日才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应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1、爆破器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七级伤残补助金32643元、按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爆破器材公司给付赔偿郭**实际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爆破器材公司承担。理由是,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并依此为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认定显然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自退休之日,就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按工伤待遇解决上诉人的退休待遇,但被上诉人开始以上诉人没有工伤伤残认定拒绝处理,通过种种努力,上诉人终于在2000年11月1日经平顶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上诉人的伤残级别为国标7级,劳动部门下发的工伤鉴定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人张**为同一张工伤鉴定书,公司法人张**能及时享受工伤待遇,而上诉人作为退休职工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拿着鉴定再次找到被上诉人,但仍然得范刻解决;无奈上诉人就此问题长期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2002年3月2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原则上郭进让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规定老政策任选其一”进行处理,但被上诉人继续拒绝落实;待上诉人继续与其协商时,再次以上诉人档案遗失无法验证等种种理由反复推诱(结果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却找到了上诉人的档案并作为证据参加庭审,明显属于欺骗上诉人),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是由被上诉人保管,档案的遗失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但始终得不到解决,无奈上诉人才通过法律渠道向仲裁机关提起了仲裁申请。上诉人认为,本案客观事实根据证明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效应当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长期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客观事实不予求证,不予认定,却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是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并非超出仲裁时效。其三,原审中,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是“原告受伤事实发生在1972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未抗辩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以“显然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进行裁判,属于超范围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的工伤事实发生时间较早,但直到上诉人退休,应享有的因公负伤的待遇始终未得到解决和落实,应当依法被认定为上诉人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尚未按工伤认定解决上诉人的相关待遇问题。对此,原劳**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1994年10月10日)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应立案受理。根据《**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就溯及力问题所作的特别规定,上诉人已经被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当执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落实。

被上诉人辩称

爆破器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1997年12月17日成立的,郭*让所诉的事实发生在1972年3月25日,我公司当时并未成立。郭*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工伤保险基金,并非用人单位承担,此外一次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必须是劳动关系的解除,郭*让是退休人员,不满足条件。郭*让主张事实发生在1972年,距今已有42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郭*让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郭*让1998年退休,其2014年5月2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判决驳回郭*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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