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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商**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简称漯**公司)与上诉人浙商**河南分公司(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丁*,上诉人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3时25分,张**驾驶豫LA8060(豫L8210挂)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42KM+850M处,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撞至路边护栏侧翻,致车辆、货物、路产受损,张**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蓝商中队2014第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7月6日原告驾驶人张**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门诊发票14张)合计581.8元。

2014年7月6日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对张**造成路产损失出具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2014年7月7日原告方支付给陕西**集团公司蓝商分公司商州西管理所路产损失赔偿款18315元。

2014年7月7日原告支付给西安援手**商洛分公司拖车费4970元。

2014年7月7日原告支付给商洛市商州区盛*吊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吊车费22000元。

2014年7月26日原告为肇事车辆从商洛市运到漯河市支付给漯河**有限公司托运费15000元。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豫LA8060/豫L8210挂支付给漯河众**有限公司配件及工时费合计237240元。同时附有漯河众**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清单,其中注明主车材料费188790元,主车工时费10500元。挂车材料费28150元,挂车工时费9800元。

2014年8月5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A8060/豫L8210挂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原告车辆价格为234110元。同时,该鉴定对更换旧件残值评估为1700元。

另查明,漯河**有限公司为豫LA8060号/豫L8210挂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LA8060车辆损失险22473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且不计免赔。豫L8210挂车辆损失险为6939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豫LA8060号/豫L8210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双方合同生效。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35540元,原告方提供有2014年12月8日支付给漯河众**有限公司的配件及工时费(237240元)及相应维修清单数额一致,其中对具体维修项目予以列明,原告诉请时对更换旧件的残值1700元予以扣除符合常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因系其单方委托,对该鉴定不予采信。2、路产损失18315元,有路政单位开具的赔偿通知书和赔偿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对此费用予以确认。3、吊车费22000元。被告庭审中虽然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拖车费4970元。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费581.8元。原告提供14张门诊票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从商洛市到漯河市的拖车运费,原告方提供漯河**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庭审中质证认为应当就近修理,系单方扩大损失。法院认为对事故车辆原告应该选择就近的修车店予以维修并非需要拖回漯河,对由此产生托运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注明的误工费,虽主张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共计281406.8元。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乘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车损费、拖车费、吊车费、路产损失赔偿款、医疗费共计281406.8元。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心支公司负担5920元,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上诉**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评估费部分不予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所属的浙商财**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委派其所设的漯河服务部全权处理该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委派漯河服务部工作人员和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事发地处理事故。经被上**公司负责人同意,该车辆从事发地拖回漯河众**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和勘验。上诉人认为,将车辆拖回漯河进行拆解和维修的,是为了自身定损方便,拖车费问题理应由被上诉方依法承担,所产生的评估费用虽然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评估时被上诉人也派员到场,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判决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拖车费和评估费2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漯**公司诉请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豫LA8060豫L8210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4年,车辆维修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维修应在10万元内。上诉人在原审已经申请鉴定,原审应当调查清楚车辆的受损情况,不应依照被上诉人单方的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确定其损失金额。被上诉人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车辆属于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折旧率为1.1%/月,其主车豫LA8060为224730元,豫L8210号为69390元。按照营运车辆月折旧率(主车豫LA8060)224730元*1.1%*43=106297元,豫L8210号为69390元*1.1%*43=32821元。所以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的现存价值为155002元。赔偿费用在10万元内,原审确定车辆损失235540元,多判决135540元。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豫LA8060豫、L8210号挂车行驶证原件,复印件没有显示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依照商业险的约定:车辆未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责任135540元,或发回重审。

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答辩人维修费23554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漯**公司申请恒**司人员孟**出庭作证,孟**证明,事故发生后,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谢**同孟**等人一起到事发生地处理事故,将车辆拖回漯河。李**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孟**和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谢*一起到事发生地,用李**的车将事故车拖回。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修理车辆应就近修理,出险人应有授权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拖车费和评估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判决车辆修理费用是否合理;漯**公司的豫LA8060、豫L8210号挂车行驶证是否经过年检。

本院认为:针对涉案车辆拖车费和评估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漯**公司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豫LA8060、豫L8210号出事后,漯**公司及时通知了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及时出险并一同与漯**公司人员将事故车拖回漯河修理,以证明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将事故车拖回漯河。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漯**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漯**公司因拖车产生的损失费用15000元。漯**公司提供的评估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法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故该鉴定费也不予支持。

针对原审判决车辆修理费用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豫LA8060、豫L8210投保时,浙商保险河**公司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224730元和6939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了相应保费,浙商保险河**公司认为应适用保险条款中的折旧条款来计算车辆损失,浙商保险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也未按被保险机动车折旧后价值收取保费。故浙商保险河**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赔偿漯**公司的修理费。

针对漯**公司的豫LA8060、豫L8210号挂车行驶证是否经过年检问题。漯**公司在一审法院已提交豫LA8060、豫L8210号行车证明,显示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均截至2015年6月,故本院认定豫LA8060、豫L8210号挂车行驶证经过年检。综上,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有限公司拖车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漯河**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3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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