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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民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08月29日,原告马**到被告洛**通家具厂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4年09月18日30分,原告马**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开放性右小腿多处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并皮肤离断。为进行工伤认定,原告马**曾经向洛阳市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洛阳市洛**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定原告马**与被告洛**通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常*家具厂的烤漆车间由谭**承包,家具厂与谭**进行结算。原告马**进厂时是由谭**进行接待、约定待遇并支付工资,属于谭**雇佣的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信封是个空白信封,上面没有注明是常*家具厂给原告发工资,而信封上加盖的常*家具厂公章是用于与谭**进行结算。工资单是谭**给原告发工资时使用,并不是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洛阳市洛龙区常*家具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马**与被告常*家具厂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2、原告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仲裁裁决书一份。本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马**、被告洛**通家具厂均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本案已经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属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第二组证据:1、被告洛**通家具厂为原告马**发放2014年08月及09月工资的信封一个;2、被告洛**通家具厂为原告马**发放2014年08月及09月工资的工资单一份。本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马**2014年08月即到被告处工作;2、2014年08月、09月,原告马**在被告洛**通家具厂工作24天,发放工资24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信封上没有注明是给原告发工资的信封,上面没有任何信息,是个空白信封;2、工资单一份。是谭**出具的条子,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9日,原告马**到被告洛**通家具厂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原告马**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开放性右小腿多处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并皮肤离断。原告为进行工伤认定,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马**和被告常*家具厂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就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定原告马**与被告洛**通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信封、工资条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自用工之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马**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构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辩称其将烤漆车间承包给了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辩称个体工商户与雇员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与被告常*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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