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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安**和热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安**和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6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益和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反诉原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史*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益和热力公司诉称,2008年5月18日,安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安阳市热力管网扩建工程(文昌**段烟厂路至铁西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0月29日,经安阳**有限公司、安阳益和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城**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由安阳**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8-ARG07)权利、义务、责任转让给益和管网公司(2010年变更为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8日该工程竣工,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底,城**公司将工程结算材料报至益和热力公司,报价为10098975.53元,该报价远高于合同价。2010年8月17日,益和热力公司将竣工材料及结算报告送至安阳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审计,财政评审中心2次出具征求意见稿,城**公司均不予认可。2014年益和热力公司委托安阳市**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6月10日,认定该工程审定造价为3632941.19元。就工程造价曾多次与城**公司沟通,但无果。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益和热力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8-ARG07)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益和热力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2008年5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8-ARG07)所涉及项目的工程款为3632941.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可;结算审核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申请法院对费用予以评估。

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建设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于反诉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前即2008年5月10日前就安排人员进场准备开工,200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于反诉被告未与沿线村庄、商业门面房的拆迁补偿事宜协调好,致使反诉原告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滞留施工场地无法开工,直到2008年8月份开始开工。开工后,由于时间紧迫,反诉被告领导要求反诉原告追赶工期,并表示额外奖励反诉原告25万元。反诉原告采取措施赶工期,该工程于2008年11月8日竣工,实际工期为91天,低于合同约定的115天的工期。反诉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的回函中认可: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8日竣工,也确认了“延期开工、施工奖励以及人员设备滞留”的事实,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款时,反诉被告却忽视各项奖励和应负担的赔偿费用,反诉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鉴定意见,以此确认涉案工程造价,违背事实和法律,因此,双方就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9262.83元[(鉴定造价3777941.83元+补充鉴定造价61321元)-已付3360000元];2、反诉被告应支付单列签证单部分鉴定造价344838.35元(344413.94元+补充鉴定增加赶工期费424.41元);3、反诉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1297.57元(637333.31元+补充鉴定意见19765.88元的3倍);4、反诉被告应支付鉴定截止日期后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利息的3倍107834.13元(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利息按年6%利率计算);5、反诉被告应支付工程奖励100000元;6、反诉被告应支付鉴定遗漏部分的签证单工程量1235228元(详见申请人提出的鉴定异议1、2、3);以上共计3486754.88元;7、诉讼费、鉴定费400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对反诉辩称,1、对城**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479262.83元无异议。2、对城**公司主张的单列签证单造价344838.35元,部分不应支持,(1)氩弧焊增加费61321元已计入费用总额中,不应重复计算,因氩弧焊费用增加引起的424.41元,益和热力公司不提异议;(2)关于单列签证单52至58号的其他费用,52号签证单没有益和热力公司、监理方和施工单位人员签字认可,仅有城**公司单方盖章,主张电费1.5元/度无依据且不合理;53号签证单载明的内容为2008年5月12日至8月5日及8月7日至17日工程停工损失,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二十九条3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赶工、窝工、停工均不计费”,该项费用不应计取;54号签证单涉及拖管施工配合费,因双方对费用无约定,可协商解决,但鉴定意见认定金额8714.09元无依据;55号签证单涉及二次搬运费,可由鉴定部门确认;56号签证单涉及施工现场挡板费用,围挡围护是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该工作内容是施工单位应采取的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在工程量计取时,该费用已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不需再次计取;57号和58号签证单涉及窝工和赶工费,按约定不应计取,且58号签证单仅有施工单位印章。3、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1971297.57元和107834.13元不应支持,《建设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对付款有约定,应按照约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50%即2083776.5元,工程结算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付至3334042.4元,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付至3959175.35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于2010年1月20日验收完毕,付款日不应是2008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时间,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认应付款日,更不能起算利息,应自工程鉴定意见确定后日起,承担未付款部分的利息;城**公司主张贷款利率3倍,无任何依据。4、城**公司主张的工程奖励100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5、城**公司称遗漏签证单工程量1235228元无依据,不应支持。6、城**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安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安阳热力管网扩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8-ARG07)。合同内容:一、安阳热力管网扩建工程文昌大道第七标段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5天;五、合同价款:金额4167553.00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十二、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结算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十三、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二十九、补充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赶工、窝工、停工均不计费。在被告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2008年12月,北京筑福**司安阳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本工程初验基本符合国家评验要求,建议业主组织正式验收。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2010年1月29日,安阳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意备案。原告益和热力公司于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共支付被告工程款3360000元。

由被告**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7日安阳同心**责任公司作出安阳同心造价(2015)价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中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及签证单鉴定金额3777941.83元;签证单52至58号鉴定金额344413.94元(在鉴定汇总表中按签证单号单独列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鉴定金额按第一种应付款节点计算(第一个采暖期结束2009年3月16日应支付至工程款95%,第三个采暖期结束2011年3月16日应支付至工程款100%)利息603429.65元,按第二种应付款节点计算(投入使用时间2008年11月15日应支付至工程款50%,第一个采暖期结束2009年3月16日应支付至工程款95%,第三个采暖期结束2011年3月16日应支付至工程款100%)利息637333.31元。2015年9月21日,安阳同心**责任公司作出安阳同心造价(2015)价鉴字第002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氩弧焊增加费鉴定金额为61321元,赶工费增加424.41元,利息增加:按第一种应付款节点计算19215.58元,按第二种应付款节点计算19765.88元。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安阳**有限公司、安阳益和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城建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8-ARG07)甲方变更为安阳益和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项目业主的全部义务,享有全部权利。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要求,益和热力公司于2010年整体吸收合并安阳益和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安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工程竣工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核定书、齐越基核(2014)06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市政工程预算书、竣工结算情况说明、第七标段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益和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催要工程款函告、收款收据5份、转账支票存根5份、资金申请表,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核定书工程签证单及补签签证单、工程签证补充说明书、热力管网第七标段变更单、工程结算书、竣工图、关于城**司来函的回复、第七标段结算过程中存在的遗留问题、益和公司应付工程款日期的确定及利息的计算、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议、租房协议书、二联单据5份、第七标段土建部分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安阳同心**责任公司作出安阳同心造价(2015)价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安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安阳热力管网扩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8-ARG07),经过主体变更和公司合并,该工程的发包人变更为原告益和热力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的数额,1、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及签证单工程造价为3777941.83元。2、双方存在争议的第52-58号签证单,(1)第52号签证单架设临时线路和发电机发电造价89014.84元,该签证单没有建设方和监理方签字,该项不予认定;(2)第53号签证单停工损失192220.92元,有监理方签字,合同签订的开工日期2008年5月18日,实际开工日期2008年8月18日,造成停工的原因为拆迁问题,责任在原告方,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3)第54号签证单拖管配合费8714.09元,有监理方签字,因过河道时按图纸无法施工,变更施工方案产生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4)第55号签证单*供管材二次搬运费14935.5元,原告同意按鉴定数额确认,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5)第56号签证单**安拆围护挡板,鉴定机构认为该费用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不应再单独计取,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第57号签证单穿越路口施工停工窝工损失17920.13元,有监理方签字,虽该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因穿越路口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故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7)第58号签证单赶工期费21608.46元,合同约定工期115天,因拆迁问题延误开工,为确保正常供暖,被告赶工期,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施工,虽合同约定赶工不计费,但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原告方,且工期缩短幅度较大,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本项应计入工程款的费用共计255399.1元。3、氩弧焊增加费用61321元和赶工费增加424.41元,原告无异议,应当计入工程款。综合以上,工程款为4095086.34元,原告已付工程款3360000元,欠付735086.34元。被告反诉要求支付工程奖励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也不同意支付,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支付鉴定遗漏部分的签证单工程量1235228元,在鉴定阶段被告已向鉴定机构提出,合理部分已计入鉴定报告,证据不足的鉴定机构已经回复,故被告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结算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11月15日投入使用,监理方于12月出具评估报告建议原告组织正式验收,原告未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和结算,故鉴定以投入使用时间计付利息较为合理,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为637333.31元加上补充鉴定的利息19765.88元,共计657099.19元;被告反诉要求的鉴定截止日期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欠付工程款735086.34元计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确认工程造价,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交纳400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安**和热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责任公司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8-ARG07)合法有效;

二、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8-ARG07)合同总造价4095086.3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和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责任公司工程款735086.34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反诉被告)安**和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责任公司2014年7月23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657099.19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安**和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责任公司鉴定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4元、反诉费17347.15元,共计53211.15元,由原告安**和热力**公司负担26597元,被告河南城**责任公司负担266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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