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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扈**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21时许,在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附近,被告人扈**向秦某某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块,秦某某给被告人扈**100元现金,两人分开后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秦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块。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毒品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316g。当晚,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扈**后,随即到卫辉市李源屯镇扈庄村扈**经营的饭店兼住所搜查,在该饭店的吧台内查获五包毒品,分别为:(1)红色片剂1包、重量为0.357g;(2)淡黄色晶体1包、重量为0.720g;(3)红色片剂1包、重量为0.393g;(4)红色粉末1包、重量为15.598g;(5)红色片剂1包、重量为0.412g。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以上查获的毒品共计17.796g。

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全部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5)015号鉴定文件载明,公安人员从秦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块及到卫辉市李源屯镇扈庄村扈世民经营的饭店兼住所内搜查时查获到五包毒品,分别为:(1)红色片剂1包,重量为0.357g;(2)淡黄色晶体1包,重量为0.720g;(3)红色片剂1包,重量为0.393g;(4)红色粉末1包,重量为15.598g;(5)红色片剂1包,重量为0.412g。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2、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扈**之妻)证言,证实其在村里经营一家饭店,其不知道饭店吧台拐角的柜子里面红色益达口香糖瓶子里面装的黄色粉末及红色药片是谁放在那的。同时证实2015年1月14日天黑以后,扈**曾回来饭店一次,然后就又开车走了。

(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上大概8点左右,其想吸毒品就给扈**打电话说想要点毒品,扈**说300元一个,其称就100元让扈**看着给点就行,扈**说他在卫辉市内,得回家拿,并约好在卫辉市城郊派出所门口见面。扈**到了以后,其在扈**车里给了他100元,扈**给其跟花生豆大小的白色的块状毒品后就驾车离开了。另证实其还出资从扈**处买过三次冰毒,案发前一个月的时候和许某某一起在其家吸食了,另外还和许某某、孔某某一起吸食过。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十几天前,和秦某某、孔某某一起在秦某某家吸食过白色颗粒状的毒品,都是秦某某提供的毒品。

3、被告人扈**供述,2015年1月14日傍晚,秦某某与其电话联系想要毒品,其在新濮路城郊派出所路口附近的车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一块毒品。同时供述2015年1月14日晚,其从卫辉城内驾车曾回自家经营的饭店一趟。

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秦某某辨认出扈世民就是案发时卖给其毒品的“光头”。

5、视频资料:录像光盘三张,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公安机关在卫辉市李源屯镇扈庄村扈世民经营的饭店吧台内搜查出毒品的经过。

6、书证:

(1)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扈世民饭店的位置、内部的布局情况以及具体搜查出毒品的位置。

(2)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在卫辉市李源屯镇扈庄村扈世民经营的饭店内进行搜查的情况。

(3)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秦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一块及毒品的特征。

(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扈世民与秦某某于案发当晚相互联系的情况。

(5)卫辉市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全部上缴至新乡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6)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21时许,在107国道和新濮公路交叉口将被告人扈**抓获,随于当夜到扈**经营的饭店内搜查,搜出毒品若干。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扈**的基本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扈**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不应将从其经营的饭店吧台内搜查出的17.48克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7.7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扈**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经查,证人秦某某证实扈**于案发前称回家为其取毒品,扈**供认案发前曾回家一趟,且供认贩卖给秦某某0.316克毒品,其妻子熊某某也证实案发当晚扈**曾回到过其饭店,随后又出去。扈**贩毒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及时在扈**与其妻熊某某二人经营的饭店兼住处的吧台内查获毒品17.48克,故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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