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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管局、第三人高源为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责任通知书。因第三人高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通知高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公告确定的日期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徐**,被告的行政负责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国、付钊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高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高源冒充原告身份,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借款人为原告刘**,抵押权人为高源,抵押物为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中段芳华小区129幢1-××号房屋(原告2008年购买)的抵押登记。被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错误的为第三人颁发了00078778号房屋他项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高源颁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中段芳华小区129幢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洛房市他字第00078778号);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洛阳**证处﹤关于撤销“(2014)洛市证经字第175号”《公证书》的决定﹥一份,证明(2014)洛市证经字第175号《公证书》是错误的,该公证书已被撤销,洛阳市房管局应当依据该撤销决定撤销抵押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是办完登记以后撤销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需要的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公证书》是否撤销没有太大关系,我局依据的是《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办理登记是2014年3月12日,而上述决定是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因此我局作出的抵押权登记并不存在过错,抵押合同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必备要件,如果需要撤销他项权证的话,也是因为公证错误造成的,不能证明我局当时进行房屋抵押时的行政行为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高源冒充原告身份,向我局申请办理了借款人为刘**,抵押权人为高源,抵押物为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中段芳华小区129幢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为此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我局认为,如果第三人高源冒充原告身份进行抵押登记,已涉及到刑事诈骗,应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此外,本案还涉及到第三人高源是否为善意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其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抵押合同无效的争议。最高法院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先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房屋登记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二、我局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2014年3月12日,申请人对涉案房产申请抵押登记,提交有申请人身份证,公证书,房产证,并填写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我局经询问申请人后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登记要求,于2014年3月12日予以登记,发放洛房市他字第00078778号他项权证。我局登记行为材料齐全完备,房产权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不能对抗我局依法登记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断,维护依法行政的严肃性。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据3、第00××39号房产证;

证据4、公证书(包括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材料);

证据5、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

证据6、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

证据7、房屋登记费票据及缴费单;

证据8、房屋登记簿;证据9、领证凭证。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

1、申请人已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登记;

2、申请登记的房产原产权人为刘**;

3、申请人申请抵押登记材料齐全;

4、申请登记的房产权属清楚;

5、被告依程序办理房屋登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抵押人的签字不是刘**本人所签,因为当天刘**本人就不在洛阳,被告在审查申请人身份证信息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致使第三人冒充刘**签字。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其行政合法性的依据。

对证据3,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法确定当时是否提交房产证的原件。

对证据4,该公证书也是第三人冒充原告办理的,该公证书已经被公证处撤销。

对证据5,对询问笔录,工作人员在询问时就没有询问是否是刘**本人,因此该笔录也不能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该笔录的签字也不是刘**本人。

对证据6,通知单上的签字也不是刘**本人,该通知单也并没有向原告本人发出。

对证据7,对登记费票据和缴费单,票据上显示了缴费人是高源,而不是原告。被告刚才说是原告提交,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8,房屋登记簿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这是因为前面错误的审查进行的登记,因此也不能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对证据9,申请人是所谓的刘**,但领证凭证上的签字是高源,被告的解释是相互矛盾的。

第三人高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刘**因找不到自己的房产证,就到市房管局查询,发现自己位于本市涧西区芳华路中段芳华小区129幢1-××号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刘**以本人没有到场,办理抵押登记的所有手续上“刘**”三个字均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市房管局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要求市房管局纠正错误。市房管局认为本机关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齐全完备,房产权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发放洛房市他字第00078778号他项权证合法有效,不予更正。刘**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刘**起诉后又到市公证处交涉,市公证处确认系他人假冒“刘**”本人到公证处申办以骗取公证书,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撤销(2014)洛市证经字第175号﹤公证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房管局在办理此次房屋抵押登记时,虽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未能发现涉案公证书系他人假冒“刘**”本人骗取的公证书,导致此次房屋抵押登记错误,由于公证书被撤销,作为此次房屋抵押登记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该房屋抵押登记亦应撤销。第三人高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12日为第三人高源颁发的洛房市他字第00078778号他项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管局承担;公告费300元,由第三人高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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