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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曹自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曹自发、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富强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04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周**、曹自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曹自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温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豫B×××××(临)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4年9月21日20时00分,被告周**驾驶登记车主为曹自发的豫F×××××(豫A×××××挂)号车与孔**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临)号车在京港澳高速郑州市航海路收费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河南省公**察总队二支队作出第2014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无责任。

2014年9月2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市**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4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豫B×××××(临)号车估损总值为8135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6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53395元。

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B×××××(临)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贬损进行鉴定,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豫畅评报字(2014)第00514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确认豫B×××××(临)号小型轿车在评估时点该车辆受损后的贬值损失价值为68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

被告驾驶的豫F×××××(豫A×××××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黑体部分载明,第三者财产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0月16日被告曹自发朋友为豫F×××××号车投保时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另查明,被告周**系曹自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河南省公**察总队二支队作出第2014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系曹**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原告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曹**承担,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F×××××(豫A×××××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周**与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数额为59895元,有该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凭,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贬值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财产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贬值损失经司法鉴定确定金额为68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周**与曹自发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损失,原告两次支出的鉴定费分别为2840元和20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由被告周**与曹自发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700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对原告受损车门更换与否及相应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院委托作出的车损、贬损司法鉴定书均显示原告更换了车门,且更换金额亦有明确显示,现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列明的情形,故该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费59895元;二、被告曹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车辆贬值损失经鉴定为68000元、鉴定费4840元;三、被告周**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220元,由原告陈**负担745元,由被告周**、曹自发负担4475元。

上诉人诉称

周**、曹自发上诉称:一、原告为骗得保险赔偿金,虚构“更换车门”事实,伪造相关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法院本应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却仍做出错误判决,显然错误。二、原审认定原告车辆“更换了车门”无任何证据和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仅是司法机关对车损失的“估算”,并非原告实际损失数额,更非原告实际维修项目,所以结论书根本不能证明是否“更换了车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而原告车辆第一次完成维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车辆还没修好,结论书不能认定“更换了车门”;原告之间不能提供出其“更换车门”的维修清单及零配件海关报关单据等基本证据。原告原审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鑫欧汇汽配车行”维修清单经核实为伪造证据。三、原审法院采用扣押车辆方式,对上诉人营运货车实施保全措施,且扣押时间超过一年的行为明显违法,现已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原告陈**保险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庭审程序违法。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未对车门是否更换出具鉴定结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与2015年5月20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测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的车门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更换,仅仅是进行了维修。上诉人依法提交了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郑州**限公司进行两次维修的维修清单,维修清单上明确显示了事故车辆的车门是进行了维修,并非更换。三、本案件可能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原审原告与郑州**欧汇汽配商行相互协作,提交了虚假的加盖公章的维修清单,致使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违背客观事实的车损评估结论。原审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和伪造证据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48299.62元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该损失金额。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富强答辩称:1、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法院的组织下,一审各方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由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了《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机动车司法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照片以及综合现场验车的情况,答辩人在一审的鉴定过程中并无向鉴定机构提供过任何材料,《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答辩人车辆损失的项目与答辩人在交警队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所认定的损失项目完全一致,与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照片部位也一致,以上足以证明答辩人的车辆损失。综上所述,该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陈富强的车辆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结合交警部门委托的郑州市**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审法院委托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富强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陈富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59895元,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陈富强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富强车辆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和相关贬值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陈富强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68000元,并依法判决上诉人周**和曹自发予以赔偿,亦无不当。

上诉人周**、曹自发和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事故车辆车门是进行了维修,并非更换等。因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依据的是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而相关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材料并无证据显示存在问题,上诉人周**、曹自发和上诉人保险公司现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诉称情况,故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周**、曹自发和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或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周**、曹自发和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周**、曹自发负担269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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