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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G×××××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新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马*,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之后没有再进行年检。2011年4月11日,以新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0时至2012年4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1、医疗费用……4、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声明后的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新乡**有限公司盖有印章。2015年7月13日新乡**有限公司声明豫G×××××号车的保险利益由马*获得。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马*驾驶豫G×××××号货车与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和电动车上乘坐人郭**受伤,电动车损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郭**与马*、新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2012)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共赔偿郭**、郭**损失43853.14元(不含马*已支付的25000),该判决已生效,马*于2015年4月24日履行完毕。新乡**有限公司、马*与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赔偿新乡**有限公司25000元,新乡**有限公司在收到25000元赔偿款后三日内转赔于马*;该判决人保**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金终字第20号调解书,调解人保**公司向新乡**有限公司以及马*支付保险金22000元,并存入马*银行账户。郭**与马*、新乡**有限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2014)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赔偿郭**损失9097.53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马*的豫G×××××号车辆挂靠新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和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订立合同时,行驶证虽然已经过检验有效期,但在合同中就特别约定以蓝色字体显示,新乡**有限公司在特别约定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表明人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说明义务,告知了车辆不年检的保险风险。故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人保**公司辩称马*的主体资格问题,投保人虽然是新乡**有限公司,但马*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新乡**有限公司也同意马*享有保险利益,故马*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人保**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在辉**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且在判决中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单属于其内部留存部分,投保人声明部分是其单方意思,机打上去的,是格式性约定,声明部分的字迹大小、颜色与投保单其他部分无区别。投保人在参加保险时并未见到过任何的保险条款,仅仅是按照人保**公司要求,在保单指定地点盖章,对免责条款不知情。此外马*作为实际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对保险条款以及保险的免责条款也更是不知情的。二、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交了车辆行车证,当时车辆没有年检,要求为车辆投保商业险,人保**公司在当时对投保人的证件审查后,在知道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为投保车投保了商业保险,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公司却以投保人车辆未年检为由用格式条款来约束投保人,并称投保人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公平原则,违背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新乡市分公司答辩称:一、辉县市3115号判决书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情况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时我公司没有找到投保单,不能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处我公司在三者险内2万多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公司已经找到了投保单,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的印章,我公司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二、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事故车辆没有年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保**公司是否就“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用蓝色字体显示、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处新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认定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条款明确约定的是“车辆出险时”,不是马*所称的投保时车辆未进行年检,马*的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年检,违反合同义务,人保**公司据此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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