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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因与刘**、于彬、于*、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侨联合会(以下简称华侨联合会)因与被上诉人刘**、于彬、于*、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正义于2008年12月11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于正义与华侨联合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侨联合会为于正义补缴社会保险金并办理一切退休手续,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不字(2008)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正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于正义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8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于正义死亡,法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刘**、于彬、于*、于*参加诉讼。刘**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华侨联合会赔偿于正义退休工资54000元;2、华侨联合会赔偿于正义医疗费35000元;3、华侨联合会赔偿于正义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侨联合会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华侨联合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于正义于1964年7月作为知青到甘肃支援边疆建设,1973年6月由甘**军区生产建设兵团调入新乡市水泵厂[现河南省豫**新乡水泵厂]工作,1985年l月经华侨联合会同意又调入华侨企业公司。1987年8月,华侨企业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而停业。后于正义在调取其档案时发现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及相关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12月11日,于正义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申诉,后者于同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08)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正义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华侨企业公司为华侨联合会的第三产业,属集体性质经济。于正义于2011年8月死亡,2010年8月18日至8月28日其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668.57元,其中个人支付9501.72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166.85元。新乡市2007年至2011年企业退休工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782元、877元、987元、1122元、1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中,于正义于1985年1月经华侨联合会同意从新乡市水泵厂调入华侨企业公司,故于正义与华侨企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审予以确认。职工档案作为用人单位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重要文件材料,用人单位有义务妥善保管。现于正义称华侨企业公司对其档案保管不善而丢失,导致共无法办理退休及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而华侨企业公司现已不存在,故应当由作为其主管单位的华侨联合会继受华侨企业公司与于正义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于正义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故刘**等四人作为于正义的继承人有权向华侨联合会主张权利。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华侨联合会应向刘**等四人支付于正义生前的养老金49296元(782元×4个月+877元×12个月+987元×12个月+1122元×12个月+1292元×12个月,2007年9月于正义退休至2011年8月死亡,共计48个月)、医疗费9501.72元、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3366元(1122元×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25840元(1292元×20个月)。华侨联合会辩称华侨企业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于正义在调入华侨企业公司时经由华侨联合会书面同意,华侨联合会在相关证据材料中也认可华侨企业公司系其第三产业,但原审法院在工商登记部门并未查询到华侨企业公司的相关注册登记及解散、清算手续,华侨联合会在庭审期间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华侨联合会在华侨企业公司的成立、管理、解散、清算等方面存在过错,其对于正义的档案丢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华侨联合会还辩称于正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关于于正义档案丢失一事,华侨联合会先后于2003年8月、2006年7月、2007年10月和2008年9月多次出具证明材料,由此可以推定于正义曾多次向华侨联合会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审对华侨联合会的上述意见也不予支持。华侨联合会还辩称刘**等四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但从本案现有情况来看,刘**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于正义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作出,其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联合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于彬、于*、于*于正义生前养老金49296元、医疗费9501.72元、丧葬补助金3366元、一次性抚恤金25840元;二、驳回刘**、于彬、于*、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联合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于彬、于*、于*90元,其余l0元,由新乡**联合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联合会上诉称:一、原判决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最初是于正义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过程中于正义去世,被上诉人作为于正义的近亲属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判决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据此判决明显是程序违法:1、劳动争议案件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劳动者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别人无权处分。在起诉后劳动者去世,其近亲属参加诉讼不能变更劳动者已经确定的诉讼请求,否则就是对劳动者专属权利的侵犯。2、目前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基于劳动者去世的事实产生的与用人单位争议,是一个全新的诉请,不同于劳动者已经起诉的诉请,二者依据不同的事实,因此应当重新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是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的,但并没有写出具体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因此,这样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新乡**有限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用人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现在被上诉人不起诉用人单位,而起诉非用人单位,显然是主体资格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判决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程序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保管被上诉人的档案。被上诉人于1985年1月调入新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集体性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2、本案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被上诉人与新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1987年8月终止,被上诉人当时就应当知道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请求。而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12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原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是推定得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于彬、于*、于*答辩称:1、原审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2、华侨联合会是主管单位,应当承担责任。3、养老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的相关手续票据原审均已提交。4、于正义工作几十年是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我们一直找华侨联合会主张权利,本案不超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于正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华侨企业公司和华侨联合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华侨企业公司和华侨联合会为其补缴保险。在诉讼过程中于正义去世后,其继承人刘**等四人参加诉讼,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侨联合会赔偿于正义退休工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该请求与确认劳动关系等有本质的区别,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此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刘**等四人变更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于彬、于*、于*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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