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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李*姗诉被告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15分,被告张**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隋唐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隋唐城路惠普门口西100米处时,将骑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沿隋唐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李**撞倒,造成其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入**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系左足趾长伸肌腱断裂(四根)、左侧足背动脉断裂、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足碾压撕脱伤等。2015年8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7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与李**承担同等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蒙受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202.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求数额为23902.37元。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一、不同意原告增加赔偿数额,理由:1、赔偿数额应当以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准,少于赔偿清单的数额,应当视为原告自行放弃。2、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二、原告李**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洛公交认字(2015)第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无效,不具备证据效力。答辩人因不服该认定书责任认定,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向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因原告李**向贵院提起诉讼导致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终止复核,那么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依法不应当被采信。2、原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任。从本案事故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李**驾驶红色速派奇电动车在前,距离答辩人张**驾驶的白色雅迪电动车相差近十米,由此可得出本案事故成因,即原告李**行车速度高于答辩人张**行车速度,原告李**欲高速从答辩人张**左侧超车,但因未保持安全距离挂至答辩人车把,将答辩人挂倒在地,原告电动自行车继续前行十余米,造成答辩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答辩人当日被送至洛**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胸部及左侧上下肢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620元、修车费用260元等其他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警察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那么显然答辩人无责任,原告李**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时原告李**行使速度远远高于15公里/小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总之,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高速超车所致,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李**所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其应当承担本次事实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依法应当驳回全部其诉讼请求。四、不能让社会公众背负“扶不起”的社会负能量,应当通过查明事故真实责任,弘扬社会正能量。答辩人在明知无事故责任情况下,在同样受伤的情况下,帮助搀扶起受伤原告李**,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这种好人好事的社会正能量应当得到弘扬,而不应当一味同情伤者弱者,不加审查的引用本案中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判定答辩人存在过错,让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对答辩人来说将是法治名下的不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李**之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李**赔偿反诉人张**医疗费、车损费、拖车费及停车费、衣物、鞋子损毁费用等共计1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李**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点15分,被告张**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隋唐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隋唐城路惠普门口西100米处时,遇李**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沿隋唐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与速派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李**、张**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8月6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后因李**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决定终止复核。

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均被送入洛**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李*姗经诊断为左足趾长伸肌腱断裂(四根)、左侧足背动脉断裂、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足碾压撕脱伤等。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等。共支付医疗费8622.26元。原告李*姗系洛阳市**有限公司百度客服部职工,事故发生前2015年3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2元(即分别为2600元、3326元、3373元、2056元、2257元)。

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张**被送入**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胸部及左上肢、左下肢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洛**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划分虽然被告张**提出复核申请,后因李**向本院提起诉讼,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终止了复核,但在本院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责任,因此洛**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62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1560.10元;5、误工费:原告李*姗系洛阳市**有限公司百度客服部职工,事故发生前2015年3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2722元:2722元/月÷30天×110(20+90)天=9980.6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1163.02元。对于原告李*姗的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以上损失的50%为10581.5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20元。其余超出反诉请求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李*姗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以上损失的50%为3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81.51元。

二、反诉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张**医疗费310元。

三、驳回原告李**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李**承担170元,被告张**承担16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张**承担12.5元,反诉被告李**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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