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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9月5日,当天下着雨,中午做饭是,原告陈**在自己家门口小菜园里拔菜准备做饭,刚碰到菜,整个人就被电吸走了。邻居听到有人惨叫就马上出门查看,几个人拿竹竿将原告身上的电线拔走,随后拨打了120、110、电业局电话。事后,原告被送往150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便对原告不管不问。经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0098.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辩称:原告所诉电击伤,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线路的产权是否属于被告所有,虽然是我局的供电区域,但是也分高压和低压和其他产权人的线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中午,原告陈**在菜园被电击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电击伤1%,Ⅲ度,右手、胸部。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后,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被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据此,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原起诉的230098.23元,减少为15407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原告陈**系洛阳**浦办事处岳村村民,属于该村整体改造搬迁户,系失地农民。另外,原告陈**被电击伤,洛阳**浦办事处岳村是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的供电区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被电击伤的事实存在。另外,原告被电击伤的供电区域属于被告供电区域。原告由于在被告的供电区域被电击伤,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系成年人,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造成本次人身损害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一定责任,以20%为宜,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应承担80%责任。经本院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住院期间:2847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92天(住院天数)=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营养费:10元/天×92天=92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年(原告1948年出生,67岁,计算13年)×30%(八级伤残)=95126.6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482.66元,被告承担80%,即85986.13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原告的八级伤残等级及原告被电击伤的经过,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85986.13元;

二、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81.5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承担2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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