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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叶*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叶*、雷*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审被告人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初,栾川县庙子镇四秋村村民潘**因需要资金,通过刘**认识了被告人叶*,叶*将潘**借款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刘**。9月11日,身在郑州的刘**委托叶*在栾**手机店与潘**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潘**之子潘*乙担保,潘**向刘**借款1万元,月息5分,期限两个月,并已履行。借款到期后,潘**未按协议及时还款且无法找到,刘**便找担保人潘*乙索要借款。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将潘**到期不按时还款的情况告诉了叶*和被告人雷*,随后三人一同驾车到潘*乙所在的赤土店大东坡选矿厂找潘*乙讨要借款,因潘未上班讨要无果。2月3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刘**再次联系叶*、雷*驾车到赤土店大东坡选矿厂找潘*乙讨要借款,因潘*乙未在厂内,三人返回县城后又到潘*乙所住的陈**阳光小区寻找潘*乙。当天下午4时左右,在阳光小区门口,刘**等三人见到了外出回到小区门口的潘*乙夫妇,刘**手推潘*乙头部将潘推到自己驾驶的车上,叶*、雷*分别坐在潘的两边,把潘*乙带到了刘**在栾川县城关镇南沟村八组(马家村)的“垒**公司(亦称茶社)”逼要借款。途中,恼怒的刘**对潘*乙进行了辱骂,又在潘**得知儿子被刘**带走后给刘打电话时,在电话中对潘**进行了长时间的谩骂。潘*乙被刘**、叶*、雷*带到刘**的商贸公司后,刘**喝令潘*乙站在室内两个茶台中间,再次对潘进行谩骂,催逼潘*乙打电话联系还款,雷*也对潘*乙进行了呵斥,而叶*则装作“好人”促使潘*乙尽快还款。数分钟后,潘*乙趁刘**外出到门外时,拿起手机进到了卫生间,并将门反锁,与妻、父电话联系。刘**回到屋后,得知潘*乙将自己反锁在卫生间内,要求潘**并将手机要走,放至卫生间门口的冰柜上。之后潘*乙从卫生间走出坐在该卫生间门口的麻将机桌旁边的椅子上,随之出现口吐白沫、昏迷之症状,刘**等人发现潘*乙情况异常,在进行简单的救治后,即驾车将潘*乙送往栾**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乙符合氰化物中毒引起急性缺氧窒息死亡的征象。

另查明,案发后刘*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雷*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潘*乙毒物分析检验报告,证明潘*乙胃内容物、心血中均检出氰化物的事实。

3.**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潘*乙胃内容物、心血中检测出氰离子的事实。

4.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潘**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潘**因氰化物中毒引起急性缺氧窒息而死亡。

5.潘*乙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2月3日潘*乙与潘*甲、王*等人电话联系的事实。

6.借条,证明潘**借刘*甲1万元,由潘*乙担保。

7.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三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9.证人潘**的证言,证明自己向刘**借款1万元,其儿子潘**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叶*向其催要借款,在联系不上潘**的情况下,又找潘**讨要借款。2015年2月3日下午,潘**儿媳给潘**打电话说潘**被刘**等人带走,后***给潘**打电话说潘**正在县医院抢救。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潘**由于向刘**借款没有及时归还,其丈夫潘**作为担保人被刘**等人催要借款。2015年2月3日,刘**等人将潘**从家中带走,下午6点的时候,王*接到潘**电话,被告知其丈夫潘**在县医院急诊科抢救,王*到后发现其丈夫潘**已死亡。

11.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3日下午5点左右,刘**和雷*、叶*还有一个陌生男子来到茶社,陌生男子从茶社厕所出来后口吐白沫的事实。

12.证人吴*的证言、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3日下午,有一男子在刘*甲开设的茶社内死亡的事实。

13.证人符*的证言,证明刘*甲在茶社内骂一个男子借钱不还的事实。

14.证人崔*的证言,证明刘*甲在茶社内向一男子要钱,该男子从厕所出来后身体异样的事实。

15.证人刘**、杜*的证言,证明潘*甲向刘**借款的事实。

16.证人陈*、李*的证言,证明“雷朋”(雷*)和两个人一起到大东坡选厂找潘**要钱的事实。

17.原审被告人刘*甲供述,证明潘**以潘**作担保向刘*甲借款一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潘**没有按期还钱,刘*甲就伙同叶*、雷*找到潘**,并将潘**带至刘*甲在大南沟开设的茶社内催促潘**还款。潘**从茶社厕所出来后身体出现异常,刘*甲便将潘**送往县医院,后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8.原审被告人叶*供述,证明潘**从刘*甲处借钱,潘**的孩子是担保人,由于潘**借的钱一直没有还,刘*甲就找到叶*和雷*,让叶*和雷*一起去找潘*乙要钱。在见到潘*乙后,刘*甲让潘*乙上到刘*甲驾驶的车上,并将潘*乙拉到刘*甲在大南沟开设的茶社内,在茶社内刘*甲继续问潘*乙要钱并辱骂潘*乙。潘*乙在从茶社厕所出来后,说不舒服,刘*甲看情况严重就把潘*乙送到县医院。

19.原审被告人雷*供述,证明刘*甲让雷*和叶*一起帮刘*甲讨要欠款,在找到潘**以后,刘*甲开车将潘**拉至大南沟刘*甲开设的茶社内,并骂着让潘**还钱。后潘**从茶社厕所出来身体出现异常,刘*甲看情况不对劲,就将潘**送往医院的事实。

20.被告人刘**、叶*、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审被告人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称:1.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预谋将被害人带到其他地方进行讨要,在被害人与其一起去茶社过程中,其三人没有采取强制行为,在茶社内也没有进行辱骂、殴打,其行为不应认为是非法拘禁。2.被害人由于氰化物死亡,但毒物来源和被害人服毒动机未查清,被害人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3.被害人出现异常后,其有积极救助行为,且愿意赔偿。4.应认定其自首、坦白等减轻、从轻情节。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刘*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客观行为,场所和时间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2.受害人服毒氰化物来源不清,其自杀行为与刘*甲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怀疑另有他因,且早有自杀倾向;3.刘*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且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施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雷*上诉称:1.其和叶*、刘*甲不是先有准备,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到茶社也没有干涉被害人的活动自由,没有言语和行动上的刺激行为。2.被害人出事时其感到很意外,积极进行了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立即报案。认为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称无强制行为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刘**虽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事实,不能认定系自首。关于被害人的毒品来源、服毒动机不清楚,不影响认定被害人系由于被拘禁后发生的死亡结果。关于二上诉人有积极抢救行为的情节,原判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本院二审期间,刘**亲属赔偿被害人潘*乙亲属7万元,取得潘*乙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雷*、原审被告人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雷*、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刘**、雷*、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刘**、雷*关于没有非法拘禁行为的上诉意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雷*、叶*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雷*、叶*犯非法拘禁罪”。

二、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雷*、叶*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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