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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侯**与被上诉人任**、原审第三人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侯**与被上诉人任**、原审第三人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任**于2012年7月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133000元(利息按照年息6.65%,暂自2011年7月5日计算至2012年7月5日,之后按每日370元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合计213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郑州**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郑**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民法院重审。郑州**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郑州**限公司、侯**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侯**与第三人王*曾合伙进行投标。2011年5月18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00元款项,用途显示为“保证金”,该款由第三人侯**以被告名义向河南豫**任公司进行投标,作为投标保证金。后该工程竞标失败,河南豫**任公司将该款转回被告账户,第三人侯**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让其将该款转给原告,被告遂将该5000000元转回原告账户。2011年7月5日,第三人侯**因再次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原告再次从自己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0元,后第三人侯**又想以中铁**限公司名义投标,又委托被告将该款转入中铁**限公司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转入郑州**理局资金账户。后该工程竞标失败,郑州**理局将该款转回中铁**限公司账户,2011年11月25日,中铁**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回被告账户。2011年11月28日,第三人侯**向被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建**团中铁七局退保证金200万元,同意转入侯**账户,由此引起的纠纷由侯**负责,与建**团无关。”之后,被告将该200万元转入第三人侯**账户。2012年6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自己于2011年7月5日转出的2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0元及利息133000元(利息按照年息6.65%,暂自2011年7月5日计算至2012年7月5日,之后按每日370元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合计213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2000000元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为第三人侯**、王*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的投标保证金,既然投标未成,保证金应退还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2000000元转入第三人侯**账户。因此,第三人侯**应返还原告20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始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本应将2000000元退还原告,却未经原告许可将2000000元转入第三人侯**账户,应对第三人侯**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第三人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超20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始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郑州**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任*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4元,由第三人侯**、被告郑州**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任*超起诉郑州**限公司的事实理由是“不慎误打款200万元给郑州**限公司,要求以不当得利返还”,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慎误打款200万元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任*超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该200万元不存在误打问题,是支付给郑州**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但是谁安排打给郑州**限公司的,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中刻意回避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郑州**限公司与第三人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郑州**限公司接受的200万元款项是第三人侯**安排转给郑州**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郑州**限公司和任*超素不相识,因此,该款项虽然由任*超账户转入,但是郑州**限公司只能认为是第三人侯**的付款。在此事实情况下,投标失败,郑州**限公司将该款项退给侯**并无任何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郑州**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上诉称,任*超起诉郑州**限公司是以不慎误打200万元为由要求以不当得利进行返还,一审判决已查明任*超起诉事实与理由均属杜撰,应当驳回任*超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是真正的投标人,侯**是中间人,王*找到侯**通过其找单位投标,需要支付保证金,之后王*安排任*超转款。侯**与任*超素不相识,投标失败后,侯**按照王*的指示退款给王*没有任何过错。一审侯**提交了转款给王*7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一审没有认定,判决退款200万元给任*超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超答辩称,任*超汇给郑州**限公司200万元无论是不当得利还是保证金,郑州**限公司均没有占有该200万元的依据,任*超虽不认可原审判决20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的认定,但原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因《民诉法》第119条是程序性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以程序性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侯**没有任*超的委托无权从郑州**限公司取走200万元,郑州**限公司没有任*超的委托无权将200万元返还给侯**,由于二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任*超至今没有得到200万元,原判决让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辩称,二上诉人不能否认任*超转账至郑州**限公司200万元的事实,二上诉人无占有该200万元不予返还的理由,王*虽不认可原审判决20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的认定,但原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因《民诉法》第119条是程序性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以程序性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理由显然错误。由于二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任*超至今没有得到200万元,原审判决让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侯**主张的70万元系侯**拖欠王*欠款中还款的部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王*有证据足以证实,并愿意与侯**另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限公司与任*超在诉讼中均确认从任*超的银行账户转出200万元到郑州**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任*超认为是误打入郑州**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涉案款项应是不当得利,郑州**限公司认为涉案款项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工程投标保证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的20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但郑州**限公司与侯**均认可投标未成功,郑州**限公司和侯**均已无合同或法律依据继续占有该200万元,故应当将200万元返还给任*超。侯**称已经向王*退款70万元,但王*称该7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侯**向其归还的欠款,因此,关于侯**70万元的主张,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郑州**限公司在退还200万元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侯**返还任*超200万元以及郑州**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4元,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12732元、上诉人侯**负担12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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