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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与河南汝**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诉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及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汝**司、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霞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用于中国汝州-风穴寺景区开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由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所借原告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63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44563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2、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与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汝**司及被告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京**司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汝**司出具的借据、收据、原告转账的银行凭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并证明被告应依法支付违约金;4、被告京**司出具的保证函,证明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款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汝**司、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同意。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实际执行的利息不同,实际执行的利息高于合同约定利息,且实际执行的利息过高,对高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关于律师费,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汝**司、京**司提交转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如期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能够证明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是同意延期借款合同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付款人均为个人,无其他证据印证所支付款项与二被告的关联性,故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惠**(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及被告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000061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39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5%。乙方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乙方借款用于中国汝州-风穴寺景区开发。因乙方借款到期未按时偿还,甲方向乙方催要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包括交通费用、食宿费、公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款项。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乙方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依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约定利息。2、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按借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惠**人民币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编号0000617《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抵/质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被**公司出具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惠**人民币39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标号为000061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之收款确认。被告京**司亦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公司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惠**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5%,同时又约定“逾期还款,乙方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因原告自认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且原告仅要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之后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所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后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实际执行的利息过高等辩解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原告惠**承担684元,由二被告承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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