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程**、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程**、李**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程**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K号轿车,行使至禹州市镇圪塔寨路段时,与原告张**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底皮肤撕裂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26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6859.58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300元。豫K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公司入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另查明:河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原告驾驶摩托车行使到有坡度路段时,未进注意安全义务,未及时降速行使,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责任;被告程**在路口驾驶车辆,未进注意安全义务,未及时降速行使,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责任,双方以各负50%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为宜。被告程**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未驾驶车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公司入有强制险,被告国元**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本案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859.58元,误工费为839.47元,护理费为702.0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9241.41元,该款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内。遂判决:一、限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恒款9241.41元。二、驳回原告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程**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禹州**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车辆系张**无证驾驶造成,原审认定程**为驾驶人错误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纠正本案认定事实。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当时车辆碰到我之后,车上下来几个人,我不知道谁是司机,是张**说不要报警了,钱他给我,我是起诉后找的交警队出的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程**、李**答辩称:张**是程**的姐夫,是出面说事的人,不是驾驶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事故车辆驾驶人。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确定问题,因当时未报案,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起诉到原审法院后,在同年10月22日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补充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在原审称不知道驾驶员是谁,张**是出面说事的人,且将身份证交与被上诉人张**。综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综合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程**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并无不当,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