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豫01民终179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何**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何**当庭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4月27日11时40分,闫**在郑**东新区十里铺与白庄街洗车人家”将何子宣所有的豫A×××××汽车洗车时,车被洗车店老板周新建不当操作撞坏,民警赶到现场以后,经了解,周新建系洗车人家”的老板,在给闫**洗车时,由于不太熟悉车辆操作误将油门当刹车,将闫**的车撞到墙壁上,并间接把员工王*左腿也划伤,导致车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被撞坏,安全气囊也被打开,前保险杠也被撞凹进去。

根据何**提交河南通**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何**车辆受损支出修车费114500元。

何**的豫A×××××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9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何**与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何**、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何**按约交纳保险费用,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何**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涉案车辆豫A×××××号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与白庄街洗车人家”被洗车店店主周新建因不当操作,致使何**车辆受损。对何**请求的医疗费875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7319.92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920元、店铺修理费15000元,该院认为,周新建系侵权行为人,与何**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费用均系周新建赔付,而并非何**赔付,故对何**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何**所有的豫A×××××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不计免赔)金额为930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何**的车辆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何**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45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支付何子宣保险理赔款1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子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何**负担2288元,英大泰和财产保**南分公司负担2395元。

上诉人诉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何**提供的材料,涉案车辆是在营业性的养护期间发生,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何**的车辆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何**即使主张车辆损失,也应当向实际侵权人周**和洗车店主张。请求:1.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不承担何**车辆损失1145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何*宣答辩称:1.本次事故是周新建驾驶不当导致车辆损害,但周新建有驾驶资格,本案所涉车辆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提及营业性保养期间发生车辆损坏,保险人免责”属于格式条款,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没有向何*宣明示,何*宣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知情,该条款对何*宣不具有约束力;3.涉案车辆系何*宣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何*宣名下,何*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何*宣向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的养护期间发生损失,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已经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何**,并对该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何**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何**不具有约束力,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