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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周口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周口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张**驾驶被告周口陆**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厢式货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观堂梅沟路段时,与该路段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鹿邑**警察大队鹿公认字(2015)第082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55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陆**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法庭查证不存在醉酒、无证、受害人故意等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五的非医保用药;本案有两人受伤依法应当为王*预留份额。原告已收到驾驶人张**垫付的两万元,依法应予以扣除。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因系复印件,对其真是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马**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马**在郸城中医院抢救费用、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计款676.35元;在郸**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报销凭证、总清单,证明住院2天,花费2728.77元;在亳**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报销凭证、费用总清单、证明一份,证明住院14天,花费9039.28元;在亳**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复查费用29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定损为124462元,拆检费票据8600元,鉴定费票据36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相关费用过高,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庭酌情对交通费认定180元。

6、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张**驾驶被告周口陆**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轻型厢式货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梅沟路段时,与该路段自北向南马**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轿车相撞,致使辆车受损,马**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郸**医院、郸**民医院、亳**民医院的抢救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2734.4元。原告的车损经周口中正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24462元,产生拆检费票据8600元,鉴定费票据36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生于1967年5月12日,系城镇户口。行车证显示肇事车辆豫P×××××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口陆**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马**因交通事故致伤、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2734.4元;2、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误工费为18×25576/365×2=252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900元;4、车损费124462元;5、鉴定费3600元;6、拆检费8600元;7、交通费180元,合计152998.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702.56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4702.5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拆检费等共计138296.4元,由被告周口陆**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702.56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4702.56元;

2、被告周口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拆检费等共计138296.4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周口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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