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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变变,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巩义市米河镇铁山村卞某某家门外,因纠纷和被害人卞某某发生争吵撕拽,马某某将卞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卞某某腰部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卞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426.3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把被害人卞某某推倒的,被害人的损伤不一定是马某某造成的,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巩义市米河镇铁山村卞某某家门外,因剪桃树枝纠纷和被害人卞某某发生争吵撕拽,马某某将卞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卞某某因外伤致胸12及腰1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腰2棘突骨折,卞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受伤后在郑州**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5560.83元,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伙食补贴900元(30元/天×30天),郑州**民医院出具证明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护理费为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胸12及腰1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酌定误工天数为78天,按卞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45.67元计算,误工费为6878.74元(2645.67元/月÷30天×78天),交通费571元,以上共计19190.9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6.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工资表、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关于其不是故意把被害人卞某某推倒的,卞某某的损伤不一定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马某某将卞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卞某某轻伤一级,有被害人的陈述,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印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190.9元,应予赔偿。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元九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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