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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千军与张**、河南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及原审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7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张**、永**司连带返还高**所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3、由张**、永**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8日,永**司与河南立**发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司承建获嘉县冯庄镇新安屯村的温室大棚5栋,每栋需向立志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张**在合同中永**司代表人一栏签名。2013年8月3日,就5栋温室大棚工程永**司和张**签订了《项目管理经济技术目标责任书》,约定该该工程由项目经理张**投资施工,实行独立核算和全额经济承包。

2013年7月24日,张**以发包人名义和高**、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人高**、邱**承建新安屯村的3栋温室大棚,承建人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发包人交纳质量保证金每栋10万元,未能交保证金的合同作废。高**于2013年7月24日向立志公司汇款30万元,高**持有同日张**书写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温室大棚工程款共计叁拾万元整(30万)。”高**称“此30万元是按张**指定的立志公司账户汇出的30万元质量保证金,张**出具了收到条”;张**称:“没有收到承建人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我出具的收到条写明的是工程款而不是保证金,此条是我准备向立志公司追要工程款提前写的收工程款条,因不合规范而作废遗失。”高**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现场地质原因造成停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张**未再提供新的施工地点。2014年1月16日,鹿邑县公安局对立志公司的邢立志、邢*虚假出资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3日对邢立志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逮捕。高**因追要保证金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施工合同承建人是高千军和邱**,高千军以其名义起诉,追加邱**为共同原告后,邱**表示“高千军起诉30万元中没有我的权利,也不主张权利”,同时表示不同意追加为共同原告,请求撤销其原告资格。原审法院已裁定邱**退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借用永**司建设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资质行为无效。张**以个人名义将3栋温室大棚工程分包给无建设资质的高*军和邱荣校,分包合同无效。高*军未与永**司签订合同,张**也没有以永**司名义签订合同,永**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对高*军承担民事责任,对高*军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军与张**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张**对高*军承担。

二、立**司与永**司约定收取每栋10万元保证金,张**与高**约定收取3栋每栋10万元计3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7月24日高**向立**司汇款30万元、当日张**出具了30万元收到条、双方约定不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合同自行作废、高**组织施工而张**也未因合同作废而阻止,这些证据已形成链条,足以认定张**出具的收到条对应的就是高**向立**司汇出的30万元,应视为高**向张**交纳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张**履行经办签订的与立**司签订的合同,向立**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因地质原因致使高**停工,至今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张**应返还此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共同承建人邱荣校不主张本案3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应返还给高**,对高**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高千军、邱荣校与张**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对高千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千军主张从法院确定解除合同之日起要求支付利息,本案无合同解除日,故对高千军的利息请求无法支持。

四、张**抗辩收条中写的是工程款而不是保证金,从施工合同大概念讲保证金也属于工程款范围,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工程刚开始在无证据证明立志公司要支付张**或永畅公司工程款30万元的情况下,张**提前出具收工程款收款条,有悖常理,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高千军工程款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高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800元,由高千军承担50元,张**承担575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质量保证金是承包方预先付给发包方用于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而工程款是发包方根据工程数量支付给承包方的各项费用总和。原审判决认定收条中的工程款就是质量保证金错误。高*军将30万元保证金汇入了立**司的账户,而不是汇入张**的账户,张**没有收到30万元的保证金,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授意高*军将该30万元保证金汇入立**司,原审判决张**返还30万元保证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军对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立志公司与永**司所签合同约定立志公司向永**司收取每栋10万元保证金;张**与高**所签合同约定张**向高**收取3栋每栋10万元共计30万元保证金,同时约定如高**不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合同作废。2013年7月24日,高**向立志公司汇款30万元,同日张**向高**出具30万元的收据,且高**进场开工后张**未阻止施工或告知合同作废,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张**出具的收据对应的就是高**向立志公司汇出的30万元保证金。张**称收到条是给立志公司书写的工程款条,但当时案涉工程还没有开工,也不符合立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其说法不能自圆其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张**返还该30万元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高千*给立**司所汇3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高千*向张**支付保证金问题。根据立**司与永**司所签案涉合同,永**司应向立**司交纳每栋10万元共计50万元质量保证金;根据永**司与张**所签《项目管理经济技术目标责任书》,永**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张**投资施工,实行独立核算和全额经济承包。由此可以认定永**司向立**司交纳质量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实际应由张**履行。根据张**与高千*所签合同,高千*应向张**交纳每栋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否则合同作废。虽然高千*与立**司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向立**司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但高千*于2013年7月24日向立**司账户汇款30万元,当日张**出具了3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并由高千*持有,结合张**与高千*约定如果高千*未能交纳保证金合同作废,及高千*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张**对高千*进行施工未加干涉的事实,应认定高千*向立**司汇款系按张**的授意所汇,系向张**履行交纳30万元质量保证金义务的行为。张**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取高千*3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与高千*所签施工合同因高千*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应当返还其因该合同收取高千*的质量保证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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