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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窦*、马**、刘*乙,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马变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投资铝石、泡沫碱等生意,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马某戊处骗取18.1万元,后被告人程某某将18.1万元挥霍一空。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办耐火材料厂,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张*乙处骗取15万元,后被告人程某某将15万元挥霍一空。

3、2014年3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投资铝石、泡沫碱生意,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曹**骗取5万元,后被告人程某某将5万元挥霍一空。

4、2014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投资办厂,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窦某处骗取4万元,后被告人程某某将4万元挥霍一空。

5、2014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投资鞭炮生意,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马某丁处骗取5万元,后被告人程某某将5万元挥霍一空。

6、2014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投资铝石生意,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刘*乙处骗取5.5万元,后被告人程某某将5.5万元挥霍一空。

7、2014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在洛阳开采铝石,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张*丙处骗取2.5万元,后被告人程某某将2.5万元挥霍一空。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辩解其不是诈骗,属于民间借贷。具体是:其借马某戊的18.1万元,已还13.1万元;借张**的15万元,已还9万元;其没有借过曹*的钱;借窦*的4万元,已还1.6万元;借马**的5万元,已还4000元;借刘*乙的5.5万元,已还1万元;借张**的2.5万元,已还8000元,以上还款被害人均未给其出具收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既然定性为刑事案件,程某某向被害人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故程某某称已还马某戊的13.1万元、张**的9万元、窦*的1.6万元、马**的4000元、刘*乙的1万元、张**的8000元应从犯罪总数额中扣除。曹*为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后代其偿还5.4万元,二人之间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指控的该5万元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另外,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投资办厂、做生意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马*戊处骗取18.1万元,以油卡抵账给马*戊2万元后,将余款16.1万元挥霍。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办耐火材料厂,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张*乙处骗取15万元,支付张*乙3.6万元后,将余款11.4万元挥霍。

3、2014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投资办厂,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窦某处骗取4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4、2014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投资鞭炮生意,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马某丁处骗取5万元,支付4000元利息后,将余款4.6万元挥霍。

5、2014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投资铝石生意,资金短缺为名,从被害人刘*乙处骗取8万元,给付3000元好处费后,将余款7.7万元挥霍。

6、2014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在洛阳开采铝石,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张*丙处骗取2.5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戊、张**、窦*、马**、刘**、张**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马**、张**、程*、贾*、韩*、刘**的证言,借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曹*与程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该起指控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程某某骗取刘*乙8万元,扣除3000元好处费,犯罪数额应为7.7万元,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的犯罪数额,对于被害人自认的程某某已支付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予纠正。

关于程某某辩解其不是诈骗,属于民间借贷的辩解意见,经查,程某某在一年的时间里,以其做生意资金短缺为名,并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骗取多人多次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已偿还马某戊的13.1万元、张**的9万元、窦*的1.6万元、刘*乙1万元、张**的8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所称上述已还款项,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应书证所证明的事实相悖,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三起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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