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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河南**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公司、原审被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9日,牛**与恒**公司(原新乡**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恒**公司四个摊位共79.82平方米,计478920元,后牛**与恒**公司协商退还该四个摊位,房款转为借款。2008年12月18日,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牛**现金壹佰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2008年4月18日恒**公司向牛**在中**银行的账户现金存入400000元,牛**系牛**的父亲。2009年12月恒**公司向牛**偿还300000元,牛**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12月29日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牛**现金500000元,牛**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王**还款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后双方因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牛**诉至本院,要求恒**公司、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58%(六个月至一年),2008年12月23日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1%(六个月至一年),2008年12月23日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40%(一至三年),2010年10月20日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一至三年),2010年12月26日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一至三年),2010年12月26日以后中**银行中长期贷款三至五年的年利率的4倍均超过了月息2分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恒**公司欠牛**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牛**要求恒**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公司向牛**借款1000000元的构成,是购房款478920元转为借款,故其余521080元应为利息,从恒**公司出具借条之日起的利息也应以478920元为基数计算。王*筑向牛**出具的借条,因借款是由购房款转化而来,故应属职务行为,对此予以确认。恒**公司2009年12月向牛**还款300000元,双方认可,故予以确认。恒**公司辩称2010年12月29日是一次银行转账、一次现金,共两笔500000元还款的理由,法院对银行转账的500000元予以确认,但根据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交易习惯,不能证明牛**的收条系其又收到现金500000元,故认定2010年10月29日只有一笔500000元的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先清偿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恒**公司2009年12月还款300000元,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以本金478920元为基数的利息为103207.26元(1484.65元(5.58%÷12个月×4×478920元÷30天×5天)+101722.61元(5.31%÷12个月×4×478920元÷30天×360天)],扣除300000元利息还剩324287.26元(521080元+103207.26元-300000元),本金为478920元。恒**公司2010年12月29日向牛**还款500000元,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29日以本金478920元为基数的利息为109140.54元(87929.71元(5.40%÷12个月×4×478920元÷30天×306天)+19965.64元(5.60%÷12个月×4×478920元÷30天×67天)+1245.19元(5.85%÷12个月×4×478920元÷30天×4天)],清偿利息后还余66572.2元(500000元-324287.26元-109140.54元),该款予以冲抵本金,故从2010年12月30日至今,恒**公司尚欠牛**借款本金412347.8元(478920元-66572.2元)未还,在此期间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均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予以支持。恒**公司反诉称,2008年4月18日恒**公司向牛**在中**银行的账户现金存入400000元,该款应折抵借款的理由,因该款存入的日期在恒**公司给牛**出具的借条之前,且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对其反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一、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牛**借款41234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河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反诉费4349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4月18日,恒**公司转给牛**的40万元属于恒达瑞向牛**的还款,一审未予认定错误;2、2010年10月29日,恒**公司向牛**还款两笔50万,一审只认定一笔50万元错误;3、根据双方往来明细,恒**公司已经将款项还清,从2010年12月29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牛**承诺积极配合恒**公司将4个摊位过户,假如恒**公司没有将款项还清,牛**不可能积极配合过户;4、从公平角度讲,恒**公司已经先后支付牛**款项170万元,远远高于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再判决我公司还款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1、恒达瑞转给牛**的40万元不是本案还款。牛**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不需要其父亲承担责任,其次2008年4月18日恒达瑞转款40万元在恒达瑞出具借条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性,也不能形成还款的事实。2、牛**与2010年12月29日仅仅向恒**公司书写了一份收条,恒**公司主张两笔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牛**书写承诺书和恒**公司转款是同一时间。且牛**在承诺书中明确说明所交房款转为借款,另行处理。故牛**在收到恒达瑞50万元后并未与恒**公司达成终局性的还款,也未明确表示出该债务为完毕清偿的意思表示。另外,如借款在2010年12月29日还清,牛**就不可能再为上诉人书写承诺书,恒**公司则应当收回其所打借条。综上,恒**公司主张完全清偿借款并多还款40余万元的事实不仅与本案的证据出现矛盾,也不符合常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恒**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恒**公司2008年4月18日向牛**还款40万元是否应当在还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恒**公司称该笔40万元还款之后,牛**于2008年12月18日要求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本带息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当时王**提出之前还过40万元,但牛**称等找到还款手续之后再冲减更换借条,因此王**虽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该笔40万元应当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扣减。牛**、牛**均认可收到该笔40万元,但称该款系其收到的利息,并不包括在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首先,恒**公司称牛**说等找到还款手续之后再冲减更换借条的说法,牛**、牛**予以否认,恒**公司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次,尽管2008年4月18日恒**公司向牛**还款40万元确系因本案借款引发的还款,但2008年12月18日王**代表恒**公司为牛**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表明恒**公司与牛**对截止2008年12月18日之前,欠牛**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本案所涉借款系先由借款转为房款,再由房款转为借款,在2008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之前,具体借款、还款的数额均已不能确定,该笔40万元还款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不应作为恒**公司已还款数额予以认定;第三,该笔还款40万元并非小额还款,恒**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该笔还款,直到经二审发回重审后才提出该笔40万元还款,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恒**公司上诉要求将该笔40万元还款在已还款数额中予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2010年12月29日还款数额为100万元还是50万元的问题。当天恒**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牛**转款50万元,牛**当天也为王**出具了收到还款现金50万元的收条,恒**公司称当天共计还款100万元,但同一天通过现金以及转账分别还款50万元且只出具一张收条的情形,不符合日常还款交易习惯,且如根据恒**公司所称其2008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时即明知之前已通过牛**向牛**还款40万元,但仍在2009年底还款30万元、在2010年底还款100万,导致实际还款数额超出应还款数额,该情形也与常理不符,故一审认定2010年12月29日还款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牛**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其将积极配合摊位过户,但同时称房款转为借款已经另行处理,仅凭其承诺积极配合过户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综上,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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